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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0.12. 府訴字第0967021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事業處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91年至95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6月
    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6307534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管理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至○○樓房屋,
    原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免徵房屋稅在案,嗣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
    ○樓至○○樓自91年起迄今,係供訴願人所屬東區營業分處使用,不符房
    屋稅條例第14條第6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乃以96年1月11日北市稽
    松山乙字第09636020400號函通知訴願人補徵91年至95年房屋稅計新臺幣(
    以下同)638,700元。嗣因原處分機關以補徵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及房屋
    坐落地號誤載,乃由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以 96年3月29日北市稽松山乙字
    第 09636117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上開處分作廢,並重新檢送繳款書。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6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63075
    34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決定書於96年 6月14日送達,訴願人
    仍不服,於96年7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
      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5年。二、依法
      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
      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
      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
      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2條第4款規定:「前
      條第 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
      起算。」
      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
      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規定: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第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
      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
      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
      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
      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
      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
      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
      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
      ,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 14條第6款規定﹕「公有房屋供左列
      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六、糧政機關之糧倉、鹽務機關之
      鹽倉、公賣事業及政府經營之自來水廠(場)所使用之廠房及辦公房
      屋。」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
      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
      第24條規定制定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本市房屋稅
      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
      業用者,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幼稚園
      、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
      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
      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改變為其他用途者,住家用按其
      現值百分之二課徵;非住家非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點五課徵;營
      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五課徵。」自來水法第 6條規定:「中央及直轄
      市主管機關為建設管理及監督自
      來水事業,得專設機構。」第 7條規定:「自來水事業為公用事業,
      以公營為原則,並得准許民營。」第 8條規定:「公營之自來水事業
      為法人,其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應以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
      發展事業。」第17條規定:「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係指本法規定以
      經營自來水為目的之事業。」第58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應訂定營業
      章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改時亦同。供水條件及自來
      水事業與用戶雙方應遵守事項,須於前項營業章程內訂明。」
      ○○事業處營業章程第 1條規定:「本章程依自來水法第58條規定訂
      定之。」第 2條規定:「凡在○○事業處(以下簡稱本處)供水區域
      內,由本處供水者,供需雙方之權利、義務及本處附屬事業之經營管
      理,依本章程之規定。前項供水區域以主管機關核定之範圍為準。」
      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新設、改裝、廢止或其他有關用水事項,應
      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必備文件,向本處所屬營業分處提出,經認可後,
      繳付應繳各費。」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77年7月8日財二字第16548號函釋:「主旨:本府
      興辦之停車場、游泳池、托兒所、兒童樂園及動物園等,應否免地價
      稅及房屋稅,請依本局研商『有關本府興辦之市立游泳池、托兒所、
      兒童樂園及動物園等公有設施房屋稅及地價稅徵免事宜』會議紀錄結
      論各點辦理,......結論:......二、本府所屬其他類似之單位(收
      支均編列公務預算者),因公務所使用之房、地,其房屋稅及地價稅
      之徵免應一律比照辦理。至於本府興建之停車場,如係以特種基金編
      列預算,既非屬公務預算範圍,其使用之房、地應無上述法條之適用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屬自來水事業,各營業分處為組織管理
      之內部單位,非附屬獨立單位,其辦理事項亦為自來水事業本身業務
      之事項,其所使用之房屋,均為自來水事業直接業務使用,均應認為
      係屬自來水廠(場)直接使用之辦公房屋。又房屋稅條例第 14條第6
      款規定,並未就自來水事業之預算有所規定,原處分機關豈能以預算
      支出之不同,遽為不利訴願人之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管理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至○○樓房屋
      ,原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免徵房屋稅在案,嗣該分處查得系爭
      房屋○○樓至○○樓自91年起迄今,係供訴願人所屬東區營業分處使
      用,此有現場照片、建物所有權部及標示部等影本附卷可稽。又本府
      主計處以95年10月17日北市主二字第 095311377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
      略以:「......說明......二、查○○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之預算,
      係編列於○○事業處附屬單位預算(屬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
      所定之營業基金)。」職是,系爭房屋○○樓至○○樓依首揭本府財
      政局77年7月8日財二字第 16548號函釋規定,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4條
      第6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 3樓至5樓應補
      徵91年至95年房屋稅計638,7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東區營業分處為內部單位,非附屬獨立單位,其辦理事
      項及使用之土地,均屬自來水事業直接業務使用云云。經查首揭自來
      水法第6條至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專設機構建設管理及監督自來水
      事業,而自來水事業以公營為原則,並得准許民營,公營之自來水事
      業為法人,應以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發展事業。顯已將政府機關與
      自來水事業作一區別,又同法第17條及第58條等規定,自來水事業係
      以經營自來水為目的之事業,且應訂定營業章程,規範自來水事業與
      用戶間應遵守事項,而依○○事業處營業章程第2條、第7條第1 項等
      規定及訴願人組織架構圖已明定其所屬東區營業分處係掌理用戶服務
      、抄表收費、給水業務及管網操作維護等事項,故該營業分處應屬訴
      願人附屬營業單位,而非辦公房屋,自不符合首揭房屋稅條例第14條
      第 6款規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通
      知訴願人系爭房屋3樓至5樓應補徵91年至95年房屋稅計638,700 元,
      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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