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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0.12. 府訴字第0967022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8月1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09631105100號複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1,998CC,84年10月出廠),
    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業經本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 96年1月8日逕行註銷牌照,然仍於96年5月14日11時於本
    市○○○路○○巷附近使用公共道路並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查獲,原處
    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 2項規定,責令補繳96年1月8日至96
    年5月 14日之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以下同)3,907元,並以 96年6月8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09630929900號處分書,按96年1月8日至96年5月14日使用
    牌照稅額處 2倍罰鍰計7,8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複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8月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631105100號複查決定:
    「復查駁回。」該複查決定書於 96年8月2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96
    年8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
      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
      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
      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
      1個月內1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
      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
      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
      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
      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 28條第2項規定:「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
      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
      財政部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
      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
      ,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補稅及處罰。....... 說明:二
      、查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
      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 但經監理
      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
      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
      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
      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 84 年 6月 15 日臺
      財稅第841629655 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
      補稅處罰。」
      89年 8月 2日臺財稅第0890454897號函釋:「主旨:逾期檢驗被註銷
      牌照之車輛,嗣後因違規行駛被查獲,其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
      至最後 1 次查獲日止。...... 說明...... 二、......89 年 5月 5
      日臺財稅第 0890452927 號函釋規定:『註銷牌照之車輛,在未領新
      牌照前未稅行駛被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其罰鍰按
      實際使用期間應納之稅額計算。』,上開規定對該類車輛於查獲年度
      本稅應補徵至何日雖無明確規定,惟目前各監理所(站)受理逾期檢
      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於查獲違規行駛辦理號牌繳回執行註銷手續業
      務,皆以該車已入案最後 1次違規日作為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計徵迄日
      。為期使用牌照稅與汽車燃料使用費作法一致,此類車輛於查獲年度
      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 1 次查獲日為宜。」
      90年 7月19日臺財稅第0900451250號函釋:「主旨:關於經註銷牌照
      之未稅車輛,因停放『廣場』收費處所,不依規定繳費,是否應依使
      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乙案,復請查照。說明:......, 二、
      查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或第 56 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
      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前經本部 88 年 8 月 4 日臺財稅第8819
      33349 號函釋在案。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所稱『公
      共水陸道路』,係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車輛95 年3、4月已經壞了,無法行駛,同年4月份辦理報廢,服
      務人員要我先繳清罰單與稅金,並無告知可以先請環保人員作車輛回
      收處理,況車子沒辦法移動,沒有停在停車格上,又沒有行駛,怎麼
      又多罰了 2 倍罰鍰,請明查。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向交通管理機
      關申報停止使用,業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 96年1月8日逕行註銷
      牌照,然仍於 96年5月14日11時於本市○○○路○○巷附近使用公共
      道路並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查獲。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汽車車籍
      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稅費現況、臺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
      牌照稅法通知單及現場採證照片 2幀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仍於 96年5月14日使用公
      共道路並經查獲,而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處訴願
      人應納稅額 2倍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 95 年3、4月已經壞了,無法行駛,又系爭車
      輛未停在停車格,且訴願人未使用系爭車輛,何以被罰等節。按財政
      部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881921601號及90年7月19日臺財稅字第09004
      5125 0號函釋規定,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
      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
      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其行駛公路或在公共道路上停車被查獲
      ,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及
      處罰。是系爭車輛既未申報停止使用且經註銷牌照而仍使用道路,原
      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及處罰,並無違誤。複查按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
      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倍之罰鍰。再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10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
      如左: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十、停車:指車輛停放
      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系爭車輛既經註銷牌照
      ,惟仍經查獲懸掛牌照停放於本市○○○路○○巷附近之公共道路,
      已如前述,自屬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形,應依
      同條第 2項規定,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應納稅額處 2倍罰鍰,並不以
      行駛公共道路被查獲等為要件。訴願主張,顯係誤解,委難憑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處訴願人應納稅額
      2 倍罰鍰,並駁回訴願人複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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