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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11. 府訴字第0967021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4年地價稅加徵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96年
7月3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632849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等 3筆土地,因滯
欠94年地價稅計新臺幣 (以下同)8,959元,前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寄送
繳款書至訴願人戶籍地,因招領逾期退回,文山分處復開立繳納日期延至
95年11月30日之地價稅繳款書,並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因仍未獲會晤訴願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
關乃於 95年9月11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文山溝子口郵局,嗣訴願人於96
年6月 22日繳納地價稅8,959元及滯納金1,343元。訴願人就加徵滯納金部
分不服,於 96年6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請免徵滯納金,經該分
處以96年 7月3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6328499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仍
表不服,於96年8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
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1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 18條第4項規定:「繳納稅捐之
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
第20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 2日
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
土地稅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
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
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 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
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
財政部94年4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404524570號令釋:「......在行政
程序法公佈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及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條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路○○巷○○弄○○號○○樓房屋於95年
5月間開始委託仲介出售,現住本市南港區○○街○○之○○號○○
樓,早將現住址向原處分機關陳明,此次何以仍按戶籍地送達?是否
有陷訴願人被罰之故意。
納稅固為國民應盡之義務,但也有被告知的權利,訴願人既未收到繳
款書,何以知曉限繳日期?如果均由主管機關的主觀認定,又何必多
此稽徵手續?更何況所有罰則之制訂,皆以懲罰故意犯為主,不教而
誅,絕非民主國家政府應有之行為。
四、卷查本件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係由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於95年8月1
6 日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 (本市文山區○○路○○巷○○弄○○號○
○樓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
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 95年9月11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
於文山溝子口郵局,此有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送達證書及 96年8月14
日查詢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複查上開繳款書之繳納期
間,業經該分處於繳款書加註展延自 95年11月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
止,惟訴願人並未於期限內繳納稅款,嗣於 96年6月22日始繳納稅款
,顯已逾上開繳納期限,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 20條規定,自應按滯
納數額每逾2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其計徵滯納金之期間自 95年12
月1日起至95年12月 30日計30日。至訴願人訴稱其所有本市文山區○
○路○○巷○○弄○○號○○樓房屋於 95年5月間即委託仲介出售,
並將現住地址向文山分處陳明,然繳款書仍寄至其戶籍地,顯有陷其
被罰之故意乙節,卷查訴願人至96年 8月14日止仍未變更其戶籍地,
則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將94年地價稅繳款書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自
無不合,雖訴願人稱已將現住地址向文山分處陳明,惟未提出具體事
證,自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訴願人所述,自難憑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按滯納數額每逾2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計1,343元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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