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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12. 府訴字第0967022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96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7月31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09631047700號複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樓、○
○樓至○○樓、地下○○樓、地下○○樓等房屋,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
核定96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以下同)11,032,27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複
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7月3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631047700號複查決定
:「複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 96年8月2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6
年8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
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規定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第5條規定:「房屋稅依
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
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
值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
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
、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
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
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
一。」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
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9條第1項
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
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第10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
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
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第11條第
1 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
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
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
按房屋所處街道村裡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
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
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
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
業事務所、幼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民團體及其
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
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第 8 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
機關應依同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
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簡化
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及
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第 4 點
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
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
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
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有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
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系爭房屋稅繳款書所載各樓層之房屋現值,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均
高達數千萬元,顯與事實不符;且系爭房屋屋齡已十餘年,房屋附屬
設備老舊,每年均需花費鉅額修繕費用,故應酌予降低系爭房屋之現
值,以減輕訴願人不當租稅負擔。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樓、
○○樓至○○樓、地下○○樓、地下○○樓等房屋之房屋評定現值,
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係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10條及臺北市房屋標準價
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按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評定之「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
年數表」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所載評定方法予以
核定上開房屋現值,再依訴願人申報之房屋使用現況分別適用之稅率
(營業用稅率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 )核算其應課徵之96年房屋稅,
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96年課稅明細表及建物所有權
部查詢畫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所為系爭房
屋房屋稅之核課,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過高應酌予降低,
以減輕訴願人不當租稅負擔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業依臺北市房屋折
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之規定,核算
系爭房屋之折舊率及其房屋坐落地段率評定房屋現值,是訴願人主張
房屋現值過高,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不足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依法核課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96年房屋稅,原處
分機關複查決定駁回複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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