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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25. 府訴字第0967022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願人等 3人因欠繳地價稅移送執行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
林分處96年8月15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630837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因欠繳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93年
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及94年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經本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士林執行處)執行,並經該處於 9
6年5月16日通知訴願人○○○到處繳納。訴願人○○○不服,於96年
6月23日向士林行政執行處申請撤回行政執行,該處遂以 96年8月1日
士執壬96年地稅執字第00018504號函移請本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查
明逕復。
三、嗣本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乃以96年8月15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630
8372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以本分處93年及94年
地價稅欠稅執行案已於 96年3月20日提起行政訴訟抗告,申請撤回該
執行事件乙案,依稅捐稽徵法第 39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及行政執
行法第9條第3項規定,依法仍應強制執行,......說明:......二、
查該二年度欠稅經臺端提起行政救濟,本處於 95年6月21日以北市稽
法乙字第 09560851900號復查決定駁回,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
度訴字第 1406號裁定追加之訴駁回,業於95年7月24日行政救濟確定
,本分處並重新寄發地價稅繳款書,繳納期間自95年7月3日迄至95年
8月1日止,惟至今仍未繳納,依首揭法令規定,仍應繼續執行。....
..」訴願人等3人不服,於96年8月22日經由本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該處檢卷答辯到府。
四、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
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後,移送機關得於執行終結前撤回之。......」
故業經移送執行之案件是否撤回,乃移送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內部處
理程序,義務人依法並無為是項申請之權能。復查本市稅捐稽徵處士
林分處96年8月15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630837200號函係該分處對於
訴願人○○○向士林行政執行處申請撤回行政執行乙事,說明其辦理
欠稅移送行政執行之經過,該函自非對訴願人等 3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等3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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