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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26. 府訴字第0967023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工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7月3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6309696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
逾法定期間......者。」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路○○號○○樓、○○樓之○○、之○
○、之○○、○○樓、○○樓及○○樓之○○等 7間房屋,原經原處
分機關萬華分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訴願人於96年
5月3日向萬華分處申請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房屋
稅,經萬華分處於96年5月1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 ○○樓、
○○樓之○○、之○○、之○○及○○樓等 5間房屋供訴願人作辦公
室使用,○○樓及○○樓之○○等2間房屋空置,而○○樓於96年4月
已出售予案外人○○○,該分處乃以96年5月14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
963064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樓之○○房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其餘○○樓、○○樓之○○、之○○、之○○及○○樓等 5
間房屋准自96年4月起免徵房屋稅,96年房屋稅額共計新臺幣11萬1,9
34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7月31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096 309696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96年9月1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96年7月3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630969600號復查決定
書係於96年8月2日送達,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附
卷可證,而該復查決定書載有:「......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
,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
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
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故訴願人若對該復查決定不服,應自該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即96
年8月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
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原為96年9月1日,因是日為星期
六,應以次星期一代之( 96年9月3日)。然訴願人於96年9月14日始
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
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
首揭規定,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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