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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0.26. 府訴字第0967028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社團法人○○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 96年8月31日北市稽
    中正乙字第 09631997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於 96年8月28日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原
      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
      樓之○○房屋免徵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 96年8月31日北
      市稽中正乙字第 09631997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會申請
      所有本市○○○路○○段○○號○○樓之○○房屋減免房屋稅乙案,
      經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說明......二、
      ......經查貴會係以會員為服務對象,尚無前揭條例免徵房屋稅規定
      之適用。......」訴願人不服,於 96年9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重新審查後,以 96年10月5日北市稽中正乙
      字第 09630267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貴學會申請本市○○○路○○段○○號○○樓之○○房屋減
      免房屋稅乙案,經查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自9
      6年8月起免徵房屋稅至減免原因消滅為止,......說明:......五、
      本分處96年8月31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631997000號函作廢。」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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