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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14. 府訴字第0967023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91年至95年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7月1
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6308829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
屋門牌為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原經原處分機
關大安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
得系爭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自 88年1月13日起供佳運工程有限公司作
營業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規定,乃以9
6年3月2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633174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持分
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1年至95年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84,705元。訴願人
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7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630
8829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6年9月1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原處分機關96年7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630882900號復查決定書
係於 96年7月25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
復查決定書於文末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
人若對該復查決定書不服,應自該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即96年 7
月2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
可資扣除,是訴願期間末日為96年 8月24日(星期五)。然本件訴願
人於96年 9月1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貼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收文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稽。從而,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
四、末按訴願人於訴願書請求退還系爭土地上房屋91年至95年溢繳之房屋
稅差額乙節,經查核屬申請案,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6年10月
16日北市訴(庚)字第 0963091772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併予
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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