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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14. 府訴再字第096702378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再審申請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本府96年8月9日府訴再字第09670194
300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
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
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
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
、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
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
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
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
更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規定:
「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再審申請人因房屋稅事件,對於本府94年9月9日府訴字第09415013
800號、94年9月23日府訴字第09420304800號訴願決定持有異議,於9
4年 11月21日向本府遞送訴願書,前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再審申
請人應係對於上開 2件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後續處理情形所為陳情
,乃以 94年11月24日北市訴(丁)字第09431118200號函移請本市稅
捐稽徵處辦理在案。嗣再審申請人再次援引上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94年 11月24日北市訴(丁)字第09431118200號函,主張本市稅捐稽
徵處逾期不依法退稅為由,不服本府所為訴願決定,於 96年5月29日
向本府申請再審,惟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決定書及請求事項。嗣經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6年6月23日北市訴(丁)字第09630457810 號書
函通知再審申請人於文到20日內檢送訴願決定書或敘明發文字號,惟
再審申請人迄未提供申請再審已確定之訴願決定書文號或訴願決定書
影本。經本府以 96年8月9日府訴再字第09670194300號訴願決定:「
再審不受理。」再審申請人仍不服,於 96年10月8日再向本府申請再
審。
三、經查再審程序為89年7 月1 日施行之訴願法新增之特別救濟程序,在
法律無明文對再審決定得依再審程序再申請再審時,不宜認定人民對
再審決定得申請再審。次查「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復為前揭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
第 1項所明定。是以再審申請人自不得就申請再審事項再申請再審。
從而,本件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應為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審申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97
條第 1項、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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