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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14. 府訴字第0967022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 96年7月16日北市稽
中正乙字第 09631781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案外人○○○原共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
○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由於欠繳91年至94年房屋稅
,經原處分機關移送強制執行,嗣系爭房屋因債務問題經法院公開拍賣,
由第三人於94年 1月26日取得所有權,惟原處分機關參與分配結果,未獲
分配,乃繼續依強制執行程序處理。訴願人於96年7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中
正分處申請分單繳納系爭房屋91年至94年房屋稅,經該分處以系爭房屋91
年至94年房屋稅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屬確
定案件,乃以96年 7月16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631781200號函復訴願人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6年8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6年 8月23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
期問題;又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
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
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
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第1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稽
徵土地稅或房屋稅所發之各種文書,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
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第 34條第3項
第1款規定:「第1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第 35條第1項規
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
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
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
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
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
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
,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
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
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
相當擔保者。」
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
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 條第 1 項規
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 1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
,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就系爭房屋僅擁有一半之所有權,自89年因訴願人經商遭同夥
人私入公司資金,造成公司倒閉,該房屋即被法院查封,訴願人因此
心情惡劣,未注意該屋之房屋稅分單繳稅事宜,小市民只是疏忽,使
房屋稅累積至無法負擔的地步,請准予對該屋之房屋稅作分單處理,
重新核發房屋稅單。
四、卷查本件系爭房屋91年至94年房屋稅繳款單業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
分別於 91年9月30日、93年9月14日及94年3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且訴
願人均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對該稅額申請復查,故前開房屋稅
之核課處分業經確定,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2年3月15日、94年1月
24日及 94年5月3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系爭房屋嗣並因債務問題經法院公開拍賣,由第三人於 94年1月26
日取得所有權。此有建物所有權狀、欠稅查詢畫面、徵收檔查詢畫面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中正分處以系爭房屋稅屬確定案件,否准訴願人分單之申請,自
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屋僅擁有一半之所有權,係因疏忽而未申
請分單繳納房屋稅,請准予對該屋之房屋稅作分單處理,重新核發房
屋稅單乙節。經查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共有房屋之房屋稅
係向共有人徵收之,是中正分處向訴願人及案外人○○○核發房屋稅
額繳款書,於法有據;再查系爭房屋稅業屬確定案件,業如前述,是
訴願主張,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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