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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13. 府訴字第0963082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 96年7月11日北市稽
    士林甲字第 09630713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 85年9月26日死亡)遺有之本市士林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4分之1),訴願人與案外人○○、○○○
    、○○○、○○○等 5位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
    處核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87年至92年及94年地價稅,該等繳款書分
    別於92年7月7日、93年6月18日及95年9月20日送達,其中87年至92年之地
    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取得債權憑證後,再於 96年4月18日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94年之地價稅則於96年4月13日
    移送強制執行。嗣訴願人於96年7月3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
    處申請分單繳納前揭所欠稅款,並暫緩94年地價稅欠稅之執行,經該處函
    轉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處理,該分處乃以96年7月11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
    9630713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否准分
    單繳納之部分不服,自陳於96年7月14日收受原處分書,並於96年8月13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
      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
      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
      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第 19條第2項規定:「為稽徵土地
      稅或房屋稅所發之各種文書,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對公同共有
      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第34條第3項第1款規定:
      「第 1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
      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複查者。」第 35條第1項規定:「納稅
      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
      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複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
      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
      起算30日內,申請複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
      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複查。」第39條
      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
      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
      請複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
      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
      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
      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
      所有權人。...... 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
      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40
      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
      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 1次,必要時得
      分 2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第 827條規定:
      「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
      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
      全部。」第 1148 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財政部66年10月4日臺財稅第36740號函釋:「......查因繼承而取得
      物權者,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已為民法第 759 條所規定。從
      而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雖未登記,亦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
      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 1151 條亦定有明文。....... 在未辦妥分割及繼承
      登記前,自可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向公同共有土地管理
      人發單課徵地價稅。」
      6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34348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
      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
      納稅捐負連帶責任。...... 」
       92年9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主旨:有關公同共有
      土地未設管理人者,其應納之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應如何記載
      、如申請分單繳納者,應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並以書面
      協定個別分擔比率或金額,及如對稅捐稽徵機關課徵之公同共有土地
      地價稅不服,應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申請複查一案。說明:二、
      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以全
      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
      任,前經本部 68 年 6 月 24 日臺財稅第 34348 號函釋有案;其地
      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請參照本部 92 年 2 月 10 日臺
      財稅字第 0920005948 號函,有關應逐一列舉納稅義務人姓名之規定
      辦理,惟如因實際困難,無法查明全部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時,該已查
      得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姓名仍應逐一列舉。三、前開地價稅經全體公同
      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分單繳納,並書面承諾負連帶繳納責任者,准按
      各公同共有人約定之比例分單繳納。如僅由部分共有人申請分單,並
      承諾負連帶繳納責任,且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
      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就
      該申請人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惟分單後之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
      務人之記載除應依上開說明二辦理外,並另載明『分單繳納人』字樣
      及其姓名。四、依前開本部 68 年函釋,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
      ,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 273 條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準此,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
      人所核課之稅捐,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申請複查,稅捐稽徵機關
      應予受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將被繼承人○○○應納之稅捐以總額開單,通知
      訴願人繳納,未就○○○之各繼承人應納之稅捐分別開單核課,如此
      便宜行事,訴願人無法接受,訴願人亦無義務替其他繼承人代繳稅款
      。
    四、卷查本件系爭未辦繼承登記土地87年至92年及94年地價稅繳款書,分
      別於92年7月7日、93年6月18日及95年9月20日送達,訴願人或○○○
      之其他繼承人均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對該稅額申請複查,依首
      揭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規定,該部分之地價稅均已確定,又
      其中87年至92年之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取得債權憑證後,再
      於96年 4月18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94
      年之地價稅則於 96年4月13日移送強制執行。此有土地所有權部、欠
      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線上欠稅查詢畫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
      政執行處(債權)憑證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系爭
      地價稅業已確定,否准訴願人分單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便宜行事,未對系爭地價稅款就
      各共有人分單核課乙節。按首揭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
      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土地所有權人。查本件被繼承人○○○遺
      留之系爭土地,依地政機關地籍資料所載登記所有權人為○○○,而
      被繼承人○○○業於85年9月26日死亡,依首揭民法第759條、第1148
      條、第1151條等規定及前揭財政部66年10月4日臺財稅第36740號函釋
      意旨,系爭土地自繼承開始屬○○○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本
      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訴願人等 5人,此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
      。又查本件訴願人等 5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既未設有管理人,依
      首揭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為
      ○○○之全體繼承人(即訴願人等 5人),其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
      務人之記載應逐一列舉,又對其中 1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準此,系爭土地87年至92年及94年應納地價稅之稅捐債務,訴願人等
      5 人全體即負有連帶繳納之義務,且已屬確定案件,業如前述,是訴
      願人主張以各繼承人名義分別列為納稅義務人,並按其繼承持分繳納
      地價稅,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明 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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