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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字第0967024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 96年9月17日北市稽
    北投乙字第 09631659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街○○段○○巷○○弄○○號○○樓房
    屋,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辦理96年度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計畫
    時,發現該址○○樓後方有增建構造物(面積:12平方公尺),乃以96年
    9月17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631659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系爭增建部分
    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以下同) 1萬4,000元,自96年9月起併原有建
    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稅額增加140元)。訴願人不服,於96年9月
    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月4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
      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
      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
      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
      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
      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條第 1項、第4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 1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
      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第5條第1款規定:「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
      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
      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
      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
      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
      亦同。」
      建築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
      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
      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
      財政部賦稅署81年3月27日臺稅三發第810781076號函釋:「依房屋稅
      條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
      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所稱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
      4 條規定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
      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確實在所有房屋的圍牆下做廚房,迄今沒有任何增建水泥鋼筋
      構造物,該廚房是臨時性,地主要回去即還給他,至○○樓加蓋違建
      歸○○樓所有,與訴願人無關,不應由訴願人負擔稅捐;且原處分機
      關實地勘查時說課稅面積是 4坪。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辦理96年度房屋稅
      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計畫時,發現該房屋○○樓後方有增建構造物
      ,屋頂為鐵皮、鐵架,四面為磚牆,磚牆上方以塑膠板遮蓋,增加系
      爭房屋使用價值,此有原處分機關房屋稅主檔查詢畫面、現場採證照
      片6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核定訴願人系爭增建
      部分之房屋課稅現值為 1萬4,000元,並自96年9月起併原有建物按住
      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確實在系爭房屋圍牆下做廚房,並沒有增建水泥鋼筋
      構造物,該廚房是臨時性乙節,按依首揭房屋稅條例、建築法規定及
      財政部賦稅署函釋意旨,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
      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像;再按所謂之建築物,係
      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
      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經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樓後
      方有增建構造物,屋頂為鐵皮、鐵架,四面為磚牆,磚牆上方以塑膠
      板遮蓋,增加系爭房屋使用價值,此有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 6幀可
      稽,是系爭增建物應為首揭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依房屋
      稅條例第 3條規定,以系爭增建物為房屋稅之課徵對像,並無違誤,
      是訴願人主張非其增建不應負擔稅捐,應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據。複
      查系爭房屋增建面積,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於 96年10月8日再派員
      至現場勘查實地測量結果,增建面積共計為35.6平方公尺,此有該分
      處現場測量平面圖在卷可憑,惟依訴願法第 81條第1項但書行政救濟
      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仍維持原核定增建面積為12平方公尺,此部
      分之核定對於訴願人並無不利,應無違誤。至訴願人指稱系爭房屋之
      ○○樓加蓋違建乙節,經查該分處已另案通知該址○○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關於增建部分應自 96年9月起併原有建物一併課徵房屋稅,該
      址○○樓增建面積並未計入訴願人房屋面積,此有該分處 96年9月29
      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 09632014600號函附卷可稽,訴願主張,尚不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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