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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28. 府訴字第0967030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 96年8月20日北市稽
松山甲字第 09636334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
松山區○○路○○段○○巷○○號○○樓)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辦理96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
情形清查作業計畫,查得自 96年4月30日起該址有臺北市○○會設立
,部分持分面積土地(5.31平方公尺)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乃
以96年8月20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636334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臺端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地號土地,持分面積計31.8
4 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里○○路○○段○○巷○○號○○
樓),經查自96年 4月30日起有臺北市○○會設立,部分持分面積土
地(5.31平方公尺)與土地稅法第 9條之規定不符,應自97年起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月24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10月31日補正訴願程序。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重新審查後,以 96年11月2日北市稽松山甲
字第 09631377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臺端不服本分處96年8月20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636334200
號函,核定所有本市○○段○○地號土地部分面積(5.31平方公尺)
與土地稅法第 9條之規定不符,自9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經現場勘查後,准更正為3.18平方公尺自97年起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本分處96年8月20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63633
4200號函予以作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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