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6.11.29. 府訴再字第096703037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再審申請人因房屋稅事件,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申請再審,應於30日內提
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7條規定:「受理
訴願機關依本法第 62 條規定通知訴願人補正者,應載明於文到之次
日起 20 日內補正。」第 31 條第 3 款、第 4 款規定:「依本法第
97條規定申請再審,應具再審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
理人簽名或蓋章,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為之:....... 三、不服之訴願
決定及請求事項。四、申請之事實及理由。」第 32 條第 1項規定:
「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再審申請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本府所為訴願決定,於 96年10月5
日向本府申請再審,惟未敘明所不服之訴願決定書文號、申請再審之
事實及理由。嗣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6 年 10月12 日北市訴(
酉)字第 09630985110 號書函通知再審申請人於文到20 日內以書面
說明提出申請再審之標的、事實及理由。該書函業於 96 年 10 月 1
7 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再審申請人雖於 96 年
11月 20 日提出訴願補正書,惟因該補正書仍未敘明申請再審之事實
及理由。從而,再審申請人經通知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揆諸首揭規
定,其再審之申請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申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97條第 1項、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
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