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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29. 府訴再字第096703037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再審申請人因房屋稅事件,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申請再審,應於30日內提
      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7條規定:「受理
      訴願機關依本法第 62 條規定通知訴願人補正者,應載明於文到之次
      日起 20 日內補正。」第 31 條第 3 款、第 4 款規定:「依本法第
      97條規定申請再審,應具再審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
      理人簽名或蓋章,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為之:....... 三、不服之訴願
      決定及請求事項。四、申請之事實及理由。」第 32 條第 1項規定:
      「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再審申請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本府所為訴願決定,於 96年10月5
      日向本府申請再審,惟未敘明所不服之訴願決定書文號、申請再審之
      事實及理由。嗣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6 年 10月12 日北市訴(
      酉)字第 09630985110 號書函通知再審申請人於文到20 日內以書面
      說明提出申請再審之標的、事實及理由。該書函業於 96 年 10 月 1
      7 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再審申請人雖於 96 年
      11月 20 日提出訴願補正書,惟因該補正書仍未敘明申請再審之事實
      及理由。從而,再審申請人經通知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揆諸首揭規
      定,其再審之申請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申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97條第 1項、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
      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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