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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29. 府訴字第0967024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96年9月6日
北市稽中北甲字第 09631103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房屋門牌為
本市中山區○○○路○○段○○號),係於94年3月7日受贈取得,並經原
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依土地稅法第 28條之1規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
。嗣訴願人於 95年4月7日申報買賣移轉予案外人○○○等4人,經原處分
機關中北分處以系爭土地上房屋設立之○○診所,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函告該診所於94年3月28日業已歇業,且該委員會於94年4月18日曾派員前
往該診所進行檢查,因大門深鎖無法執行相關輻射安全檢查業務,同年 1
1月4日再至現場,發現建物無人看管且遭斷水、斷電,及訴願人前於94年
12月22日向該分處申請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減免,經該分處於同年月29日派
員至現場勘查,其現場閒置無人使用,遂認定系爭土地自受贈後並未實際
供訴願人使用,應無土地稅法第 28條之1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乃
以95年5月11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 09500465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補徵
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以下同)4,533萬5,993元,及系爭土地再次
移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之應納土地增值稅 81萬1,200元,金額共計4,61
4萬7,193元,並經訴願人繳納在案。嗣訴願人於96年4月9日向該分處申請
退還上開應補繳及應繳納且已繳納土地增值稅 4,614萬7,193元,該分處
乃以96年4月13日北市稽中北增字第 096307552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
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6年7月 19日府訴字第 096701021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補徵土地增值稅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經原處分機關中
北分處以96年 9月 6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 09631103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維
持原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 96年10月3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
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
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 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第 6 條規定
:「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
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
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
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
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 28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
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
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第 28 條之 1 規定:「私人
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
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二
、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三
、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第 55 條之 1 規
定:「依第 28 條之 1 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 2 倍之罰鍰:
一、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二、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三、
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四、經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查
明捐贈人有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
例第 25 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土地稅,包
括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第 20 條第 11 款規定:「土地增
值稅之減免標準如下:....... 十一、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
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全免。但以符合下列規定者為限: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
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
土地之利益。」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捐贈人○○○醫師樂善好施,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悉數捐出,供訴
願人興辦章程所載各項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之用,與土地稅法第 28 條
之 1規定全然相符,原處分機關徒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說明,該
筆土地設置○○治療機而受限使用,逕行認定原受贈移轉土地已無供
訴願人辦理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且無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規定之適
用,實有不當。況原子能委員會之函文,充其量只能說明○○○醫師
所捐贈之一部分土地及一部分建物曾有設置「○○治療機」之事實而
已,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土地無供興辦訴願人章程所載各項社會福利
事業之用,依法應負有舉證之責。
四、卷查本案前經本府96年7月 19日府訴字第 096701021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關於補徵土地增值稅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其理由略以:「......
五、關於訴願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 55條之1
第1款規定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而須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4,533
萬5,993元部分,依首揭財政部88年11月10日臺財稅第881957124號函
釋,已載明宜由土地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先行認定後再議。本
件訴願人雖曾提出經臺中市政府 95年4月20日府社助字第0950073736
號函認定訴願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並無違反土地稅法第 55條之1規
定,惟經原處分機關認因臺中市政府非系爭土地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而與該財政部函釋規定有所不符而不採,然原處分機關縱不認
同臺中市政府之法律見解,亦須依該財政部函釋規定查證詢問系爭土
地所在地(即本市)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方能作為追補訴願人應納
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依據,原處分機關捨上述規定而不為查證,僅以行
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告系爭土地上建物無人看管且遭斷水、斷電,即
逕予認定系爭土地未按捐贈目的使用,自與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意旨
相悖。又原處分機關雖以 96年6月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630912200號
函詢本府社會局,以資補正上述規定,惟經該局以96年6月8日北市社
二字第 096366217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以該局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無法認定,仍未就上述事項表示意見。則原處分機關未詳查詢問本府
社會局之意見即遽為本件處分,尚屬率斷。......」
五、本件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重為處分,依原處分函說明略以:「......
說明:......二、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96年8月8日會輻字第096002
1529號函略述:該○○治療機在95年6月9日拆除前,工作人員對該設
備機頭表面及存放場所外圍( 1樓樓板)偵測之幅(輻)射劑量,均
符合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規定,及移除後偵測結果並無輻射異常情
形。據此,該筆土地非因輻射情形而不能使用。貴會於 95年4月19日
補充聲明書中提及因使用該不動產須斥資數千萬元修繕,且曾有出租
之議,然事隔3個月仍乏人問津,惟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意旨,
捐贈之土地應供受贈之社會福利事業使用,始有免稅之適用,貴會受
贈之土地非因不可抗力而不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8條之1意旨不符
,仍應補徵原移轉時免徵土地增值稅......。」是原處分機關續予維
持訴願人應納補徵之土地增值稅額4,533萬5,993元,尚非無據。
六、惟查首揭土地稅法第28條、第28條之1及第55條之1規定,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
稅,但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如符合受贈人為財
團法人、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且捐贈並無顯然無法
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如係受贈之財團法人
有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土地收益未
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及經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查明捐贈人有以任
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者,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
應納土地增值稅額 2倍之罰鍰。依上開條文可知該等規定係以「捐贈
時」及「受贈後」之使用方式來區別適用土地稅法第 28條之1及第55
條之 1規定,此部分亦有財政部87年2月13日臺財稅第870057628號函
釋:「 ......說明:二、查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私人捐贈供興
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本案財團
法人○○基金會受贈之土地,......於受贈前已被佔用多年,......
故捐贈土地時顯然無法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87年8月7
日臺財稅第 870557752號函釋:「......說明:二、查土地稅法第28
條之 1規定......依該法條意旨,捐贈之土地應供受贈之社會福利事
業使用,始有免稅規定之適用。本案土地縱經○○育幼院與房屋使用
人訂立租約,並追溯自受贈土地時即取得土地收益,惟終究受贈土地
並非供該育幼院所使用......。」92年9月24日臺財稅字第 09204783
22號函釋:「財團法人○○基金會受贈土地,經核准按土地稅法第28
條之 1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嗣後發現該土地部分面積供他共有人營
業使用,究應補徵土地增值稅抑或應依土地稅法第 55條之1規定處罰
案,如經查明該土地於捐贈時,地上建物持有面積已有部分供其他共
有人營業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28條之 1規定,應就該部分所佔土地
面積補徵原免徵稅額。......。」可資參照。
七、再查系爭土地係訴願人於94年3月7日受贈取得,並經原處分機關中北
分處依土地稅法第 28條之1規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原處分
機關嗣後如認為訴願人有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8條之1免稅規定之情事
,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自應舉證訴願人於「捐贈土地時」(受贈
土地時),系爭土地即有無法供訴願人使用之事由存在。惟原處分機
關徒以94年12月29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其現場閒置無人使用,遂逕行
認定系爭土地自「受贈後」並未實際供訴願人使用,應無土地稅法第
28條之 1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其判斷時點顯與上開財政部函
釋相悖。又觀卷內資料所示,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原係認定訴願人「
受贈系爭土地後」未使用,以95年4月11日北市稽中北增字第0950011
5400號函詢臺中市政府,本案有無土地稅法第 55條之1規定之情形,
及訴願人是否報請臺中市政府准予處分該筆土地,並經臺中市政府以
95年 4月20日府社助字第0950073736號函復認定訴願人就系爭土地之
利用,並無違反土地稅法第 55條之1規定,且處分該筆土地已獲該府
核准在案。再者,縱使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於受贈系爭土地時,非
因不可抗力而不使用,違反首揭土地稅法第 28條之1規定,惟該條文
規定之「使用」是否係指積極之使用,又該使用有無期間之限制?即
訴願人如逾一定期間未使用,是否當然可溯及自訴願人受贈時即不符
合土地稅法第 28條之1規定?此部分事涉原處分機關是否適用法令錯
誤而構成訴願人退稅理由,原處分機關自應就該法條適用之疑義報請
財政部釋示。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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