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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2.12. 府訴字第0967031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96年10月12日北市稽
    信義乙字第 09630283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緣訴願人之代表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路○○段○○號○○
      樓房屋,面積86.3平方公尺,原經原處分機關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嗣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查得訴願人自 96年7月31日起於系爭房屋
      設立營業登記,乃審認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已變更,遂依房屋稅條例
      第 5條規定,以 96年10月12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96302835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之代表人○○○,系爭房屋自 96年8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重新審查後,以 96年11月8日北市稽信義乙
      字第 09630312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之代表人○○○並副知訴願人及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路○○段○○
      號○○樓房屋 ......自96年8月起按實際使用情形核定房屋稅如說明
      ......說明: ......二、旨揭房屋經本分處派員於96年11月7日現場
      勘查,更正核定自 96年8月起部分面積14.4㎡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其餘面積71.9㎡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三、本分處96年10月
      12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 09630283500號函應予作廢。......」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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