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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12. 府訴字第0967025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 96年8
月 2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632123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12月25日立約出售原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信義區○○○路○○段○○巷○
○號○○樓之○○),並於 96年5月10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宜蘭市○○段○
○、○○、○○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宜蘭市○○○路○○巷○
○號)。嗣訴願人於96年8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經該分處以系爭出售地(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
之地上房屋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
35條第1項第1款重購退稅規定,乃以 96年8月2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63
21239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6年9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
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
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
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不適用前項規定。」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
售土地 ......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重購土地合
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
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之土地
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
地出售 ......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仍
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財政部77年12月1日臺財稅第770666023號函釋:「......說明:一、
....... 土地在出售前係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得認為
已有自用住宅用地之事證,其於 2 年內另行購買自用住宅用地,得
依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申請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惟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非唯一認定要件,如出售前未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稽徵機關查明符合同法第 34 條
第 1 項(面積要件)及第 2 項(出售前 1 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
出租要件)且合於同法第 9 條規定者,應准依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退還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購得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至出售期間,
均依規定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未做其他用途。訴願人只是一般百姓
並不知須有本人或配偶、直系親屬於系爭土地辦竣戶籍登記,請體諒
一般民眾對法律不熟悉所遭受之權益損失,給予補救之機會。
四、按重購土地而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者,除須符合同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之面積要件及出售前
1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要件外,因土地稅法第 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係以自用住宅用地為限,是若欲適用該款規定,尚須合於同法第
9 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即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此乃法條之當然解釋,並經財政部 77年12月1
日臺財稅第 770666023號函釋在案。卷查於訴願人原所有本市信義區
○○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信義區○○
○路○○段○○巷○○號○○樓之○○)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此有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重購土地退
還土地增值稅處理意見表、系爭房屋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查詢及訴願人
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且依據原處分機關
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所示,系爭土地在出售前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是系爭土地未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
事證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 3
5 條規定及財政部 77 年 12 月 1 日臺財稅第 770666023 號函釋,
否准訴願人退還土地增值稅之申請,自屬有據。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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