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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2.12. 府訴字第0967024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21日北市
    稽法甲字第09631261300號複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 1,497CC),因欠繳
    95 年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以下同)7,120元,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
    停止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於 96年6月12日查獲系爭車輛使用公共
    道路(本市中正區○○路○○號前),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
    條第 1項規定,以96年6月2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631038900號處分書按訴
    願人所欠繳系爭車輛 95年使用牌照稅額7,120元處訴願人1倍罰鍰計7,100
    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複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9月21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631261300號複查決定:「複查駁回。」訴願人仍不
    服,於 96年10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
      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
      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
      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
      」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
      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
      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
      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
      稅。」第 28條第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倍之罰
      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財政部88年12月15日臺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釋:「......說明:依
      據本部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
      會議結論辦理。..... 五、會議結論 (一 )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
      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 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
      規定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從未故意拖欠國家稅款,僅因戶籍地及時間差造成納稅延誤,
      非故意重大要犯,為何要罰款?請衡情論理,接受訴願人之訴願,註
      銷罰款。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 95年使用牌照稅為7,120元,95年使用牌照
      稅開徵期間自 95年4月1日至95年4月30日止,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松
      山分處以訴願人之戶籍地「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巷○○
      號」郵寄,投遞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原處分機關乃依
      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以95年12月6日北市稽管甲字第09530308600
      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於95年12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展延繳納期
      限至96年2月9日,惟訴願人並未於上開期限繳納,滯納期間(30日)
      之屆滿日期為96年3月11日,是日為星期日,以次日96年3月12日代之
      。然訴願人滯欠95年使用牌照稅,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
      ,而於滯納期滿後仍使用公共道路,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於 96年6
      月12日11時25分查獲,此有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牌照稅股稅款繳款書
      、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6日北市稽管甲字第09530308600號公告及公示
      送達證書、徵銷資料查詢畫面、臺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
      法通知單及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按系爭車輛所欠
      繳95年使用牌照稅額處訴願人1倍罰鍰計7,100元(計至百元止),自
      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非故意重大要犯,訴請註銷罰款乙節。經查訴願人
      所有系爭車輛滯欠95年使用牌照稅,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
      用,而於滯納期滿後仍使用公共道路之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則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及財政部88年12月15日臺
      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釋意旨,按系爭車輛所欠繳95年使用牌照稅額
      處訴願人 1倍罰鍰,自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及複查決
      定駁回複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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