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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12. 府訴字第0967025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2人因代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96年8月27
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09630649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人共有本市大同區○○○路○○段○○巷○○號房屋(
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該房屋坐落基地為本市大同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因土地所有權人行蹤不明,前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指定訴
願人等 2人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嗣訴願人等2人於96年8月16日向原處分
機關大同分處申請更正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地價稅,惟經原處分機關大同
分處審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全戶於昭和 5年7月29日即行蹤不明,乃
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6年8月27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963
06491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96年10月2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又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 96年10月2日)距原
處分書發文日期( 96年8月27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
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土地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
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第1項第1款
至第 3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
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規定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應先找尋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為系爭
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一般百姓無法找到地主乃是常情,然而原
處分機關大同分處雖擁有行政資源可以調閱任何之相關資料,卻要訴
願人承擔行政單位無能之結果,同時並未通知訴願人,亦未經訴願人
同意,即擅自指定訴願人為地價稅代繳義務人,於情、於理、於法皆
不符,遂提出訴願之請求。
四、卷查訴願人等 2人所有本市大同區○○○路○○段○○巷○○號房屋
層數 4層係坐落於系爭土地,此有臺北市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附
卷可稽,亦為訴願人等 2人所不否認。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經
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以 95年10月31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9530039200
號函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調閱日據時期除戶戶籍簿冊及以 96年7
月19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09630560610號函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查詢
埋葬許可證明,並向臺北市○○地政事務所調閱臺北市土地登記簿,
均無法得知○○或其繼承人之行蹤。而訴願人等前揭建物既然佔用系
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則訴願人使用該土地之事實,自堪認定。是原處
分機關大同分處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指定訴願人等2人
代繳系爭地價稅,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等 2人主張並未受通知且未經渠等同意,即擅自指定渠等
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代繳義務人乙節。經查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
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
此為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主管稽徵機關依該條規定
指定土地使用人為地價稅代繳義務人,只須納稅義務人確有行蹤不明
,並不以事先通知或經土地使用人同意為要件。況訴願人等 2人依土
地稅法第4條第3項規定,所代繳之地價稅尚得抵付使用期間之地租或
向納稅義務人求償。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核定由訴願人等 2人
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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