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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12. 府訴字第0967025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代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 96年9月21日北
市稽文山甲字第 09630421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6年8月23日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處分
機關文山分處申請其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萬分之四一七,持分面積計235.23平方公尺)地價稅,由地上房屋(
門牌號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及○○號)之所
有權人○○股份有限公司代繳。案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以 96年8月29日
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633181700號函請○○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14日前
就代繳事宜提出說明。嗣經該公司於 96年9月11日以書面提出異議,以該
公司係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權,並非佔用他人土地,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乃
以96年9月21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630421700號函復訴願人於其與上開公
司之爭議未確定前,仍應由訴願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訴願人不服,
於96年10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
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佔有人代繳者。」
財政部 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 37377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
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申請由佔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
,應由申請人檢附佔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落及佔有面積等有關資
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
資料,佔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
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
83年6月29日臺財稅第 831599502號函釋:「依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
第 4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佔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
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上開所稱『佔有人』
,依民法第 940 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佔有人
』,準此,本案○○○、○○○2人佔有使用○○號房屋之基地,
對該基地有事實上管領力,應認屬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之『佔有人』,不因其佔用該基地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影響。又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佔有人代繳地價稅時,依前揭規定主管稽徵機關
『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是以,本案依
貴局來函所敘佔有人對代繳稅款既有異議,是否仍指定由其代繳,應
由○○市稅捐稽徵處審酌實情,本諸職權辦理。」
87年11月3日臺財稅第871972311號函釋:「本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
第 37377 號函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申請由佔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佔
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佔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
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佔有人如有異
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 』,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申請佔有人代繳而佔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
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
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
課徵。」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股份有限公司於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建築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及○○號房屋
,○○股份有限公司雖無土地所有權,然其佔有之事實甚為明確,對
於建物基地之土地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應屬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之佔有人。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不能只因佔有人聲明無佔有
使用,即否准訴願人系爭土地地價稅代繳申請。
四、卷查訴願人於96年8月23日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處分
機關文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地價稅由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文山
區○○路○○段○○巷○○弄○○號及○○號)之所有權人○○股份
有限公司代繳,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乃以 96年8月29日北市稽文山甲
字第096 3318 1700號函請○○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14日前檢附相
關資料或親洽該分處說明。嗣經○○股份有限公司於 96年9月11日回
函略以:「......主旨:先前由○○○父母所買文山區○○段○○小
段○○地號土地及建物,因買方曾○○○女士欲退回解約。建物部份
雙方已依法院判決解約還錢。但土地部份尚登記於○○○名下,必須
過戶曾○○○女士名下後,雙方始可解決處理。但○女士迄未依判決
書處理......○○公司合法取回建物所有權,並非佔用他人土地,..
....」次按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佔有人代繳,而佔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雖得
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惟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
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
所有權人發單課徵。是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認訴願人與○○股份有限
公司應依法院判決處理此一紛爭,乃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不能只因佔有人聲明無佔有使用,
即否准訴願人地價稅代繳申請等節。經查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
所有權人,此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同法第4條關於
之代繳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 但事
實上仍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土地權屬不清、無人管理及被他人佔
用等情形,使稅單無法送達,故訂定代繳辦法,以利稽徵。」依此,
地價稅原則上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同法第 4 條第 1 項雖規定得
由土地使用人代繳,惟此僅係為便利稽徵機關之稽徵,而屬例外情形
。是以於被申請代繳之人提出異議且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之情形,因
稽徵機關並非司法機關,關於民事糾紛自無權為實體上之認定,為免
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稽徵機關自不宜以代繳制度介入。從而,原處分
機關文山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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