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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2.14. 府訴字第0967023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館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 96年8月20日北市稽
    信義甲字第 09630219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國有土地(面積 103
    ,104平方公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 101519分之24206;訴願人管理範圍
    :101 519 分之 24202)之管理者,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核
    定,除供○○服務中心使用之 100平方公尺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外,其餘部分依國有財產法第 8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信義
    分處審認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有 2,844 平方公尺供大會堂、63 平方公尺供
    紀念品銷售中心及 140平方公尺供對外餐廳使用,經依樓地板面積比例計
    算,系爭土地尚有面積計 943.83 平方公尺部分係供營業使用,該部分與
    國有財產法第 8 條規定不合,該分處乃以 96 年 4 月 26 日北市稽信義
    甲字第 09630092900 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 943.83 平方公尺部分應
    自 96 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對大會堂使用面積部分不
    服,於 96 年 5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請更正併房屋稅疑義
    部分辦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8 月 20 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 63
    02195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因系爭土地地上房屋供大會堂使用部分經核
    定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是系爭土地 96 年起部分面積1043.83 平
    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人對上開原處分機關
    96 年 8 月 20 日函仍不服,於 96 年 9 月 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
    8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
      地所有權人。 ......前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
      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6條規定:「為發展
      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
      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
      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
      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
      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
      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
      、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
      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
      定之。」
      國有財產法第 8條規定:「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
      益及第 4 條第 2 項第 3 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
      良物稅。」
      規費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
      稱各機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6 條規定:「規費分為行政規費及使用
      規費。」第 8 條規定:「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像或提供其使用下
      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二、
      標誌、資料(訊)、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刊、書狀、書表、
      簡章及圖說。三、資料(訊)之抄錄、郵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四
      、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第 10 條規定:「業務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
      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一
      、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
      定之。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
      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
      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
      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財政部75年9月17日臺財稅字第7567669號函釋:「國有土地出租收取
      使用補償費,核屬具有收益,與國有財產法第 8 條免徵土地稅之規
      定不合,應補徵其收取使用費期間之地價稅或田賦。」
      財政部國庫署94年12月28日臺庫二字第09403526050號函釋:「.....
      . 說明:查規費是政府依據職權或法令規定執行政務,為特定對像之
      權益辦理相關事項,或交付特定對像、提供其使用各項公有設施、財
      貨、勞務等,依據使用者、受益者付費原則所徵收,屬公法性質;與
      政府基於私人相當之法律訂定私法契約,所收取之租金、權利金等收
      益有別,其訂定程序及日後訴訟亦有不同。......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館組織條例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佈,
         屬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第 1 款所稱之機關,則訴
         願人經管之土地應符合國有財產法第 8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免稅之規定。
      (二)訴願人之大會堂係為推動文化及社會教育等用途使用,並無「
         出租」之營利行為,其提供使用所收取之場地維護費,係基於
         使用者付費原則所徵收,非營業收益,其財務收支亦由本館編
         列入中央政府總預算,屬規費性質,且該規費收費標準亦報經
         財政部 94 年 3 月 4 日臺財庫字第 094035 04200 號函同意
         在案,訴願人乃依該收費標準第 2 條第 2 款(第 1 款)「
         ○○館文教活動場地設備維護費收費標準表」收取場地維護費
         。而規費係政府依據職權或法令規定執行行政任務,為特定對
         像之權益辦理相關事項、提供使用公共設施、財貨、勞務等,
         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徵收,屬公法性質,與政府基於私人地位所
         收取之租金、權利金等收益有別,前經財政部國庫署以 94 年
         12 月 28 日臺庫二字第 094032526050 號函釋在案。
    四、卷查訴願人為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國有土地(面積10
      3,104 平方公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101519 分之24206;訴願人管
      理範圍:101519 分之 24202 )之管理者,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
      信義分處核定,除供○○服務中心使用之 100 平方公尺土地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部分均依國有財產法第 8 條規定免徵
      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 96 年大會堂租借檔期概況一覽表,
      查得訴願人近半年(96 年 3 月至 96 年 8 月)大會堂場地借出情
      形,經統計為公辦活動 3 天、場地設施維護 13 天、對外借出共11
      9 天,使用該場地之單位並有門票收入,屬經常性出租供外界使用,
      乃審認訴願人收取使用場地維護費屬收益之性質,與國有財產法第 8
      條規定不合。此有土地標示部、土地所有權部、○○館場地租借辦法
      、 96 年大會堂租借檔期概況一覽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系爭土地地上房屋大會堂使用部分屬供營業使用,應自96年
      起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尚非無據。
    五、惟查首揭國有財產法第 8條規定,國有土地除放租有收益者外,免徵
      土地稅。是本案應予探究者,乃訴願人提供他人使用其大會堂,是否
      屬前揭規定所稱之放租行為?其所收取之費用,是否屬放租之收益?
      經查,○○館組織條例第1條規定:「○○館.......,隸屬教育部,
      掌理○○館、○○樓之管理、維護,與○○紀念文物資料之蒐集、典
      藏、展覽及有關文教活動之舉辦等事宜。」又訴願人為社會教育法所
      稱之社會教育機構,此為教育部 96年1月 17 日臺社(三)字第 096
      0008894 號函所肯認,而依社會教育法第 2 條規定,社會教育之任
      務包括推行文化建設、心理建設、培養禮樂風尚及藝術興趣等等。複
      查,○○館大會堂使用管理要點第2 點規定:「本館大會堂,除本館
      自行使用者外,以提供政府機關執行政策,宣導政令為優先,並供經
      核准登記或立案之團體﹑公司﹑法人﹑大專校院舉辦富有教育意義之
      文化育樂活動或集會典禮之用。」則訴願人提供其大會堂供他人舉辦
      富有教育意義之文化育樂活動或集會典禮之用,應屬其行政任務之範
      疇。再查,○○館規費收費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規費法第1
      0 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款規定:「○○館...... 場地.....
      . 規費收費數額如下:一、本館文教活動場地設備維護費收費標準(
      如附表一)」,是「○○館文教活動場地設備維護費收費標準表」係
      依據規費法所訂定,則訴願人所收取使用大會堂之費用似屬規費性質
      ,若此,依前揭財政部國庫署 94 年 12 月 28 日臺庫二字第094035
      26050 號函釋意旨,系爭收入既屬規費性質,是否仍可認為其為放租
      之收益?又訴願人主張系爭收入均解繳國庫,其財務收支亦編入中央
      政府總預算,是否影響本案之認定?亦未見原處分機關就此說明。則
      原處分機關未究明上揭疑義,僅以近半年內訴願人大會堂出借之天數
      比例過高,且使用該場地之單位有門票收入,而認定其所收取之費用
      係屬出租之收益,自有再予斟酌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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