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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2.25. 府訴字第0967024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9月6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09631321600號複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汽缸容量1,590cc)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
    參加定期檢驗,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業經本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於 88年12月15日逕行註銷牌照,然仍於96年6月5日於本市○○○路
    ○○段堤防旁使用公共道路並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查獲,原處分機關乃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責令補繳95年10月13日至96年6月5日
    之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以下同)4,603元(95年10月13日至12月31日1,5
    60元;96年1月1日至6月5日3,043元),並以 96年7月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631094400號處分書,按95年10月13日至96年 6月5日使用牌照稅額處 2
    倍罰鍰計9,100元(1,560×2+3,043×2=9,100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9月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631321600
    號複查決定:「複查駁回。」決定書於 96年9月13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
    ,於96年10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6年10月15日)距複查決定書送達日期
      (96年9月13日)雖已逾30日,惟期間之末日原為96年10月13日,是日
      為星期六,故以次星期一(96年10月15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並未逾
      期,合先敘明。
    二、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
      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
      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
      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
      」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
      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
      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
      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
      稅。」第 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倍之罰鍰。
      」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
      依法.......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
      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
      財政部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
      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
      ,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補稅及處罰。....... 說明:二
      、查車輛所有人報停、繳 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
      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 但經監理
      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
      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
      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
      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 84 年 6 月 15 日
      臺財稅第 841629655 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
      予以補稅處罰。」
      88年12月15日臺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本(88
      )年 12 月 3 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
      如何解決』會議紀錄 (如附件 )1 份......」「五、會議結論:(
      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
      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
      處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接獲註銷系爭車輛車牌通知後,從未再使用該車,系爭車輛原
      停放臺北市○○路○○段○○巷內之停車格,經員警不當查報,無故
      被拖吊,訴願人遂請汽車修護廠派員將該車拖吊至○○○街○○段○
      ○號前停放,後又經修護廠將該車輛拖吊至○○○路○○段堤防旁停
      放,以等待零件取得及籌足經費後再行辦理相關手續。系爭車輛已無
      法發動使用,無法於道路上行駛,何須課徵使用牌照稅。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向交通管理機
      關申報停止使用,業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88年12月15日逕行註銷
      牌照,然仍於 96年6月5日11時30分於本市○○○路○○段堤防旁使
      用公共道路並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查獲。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汽
      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稅費現況、臺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
      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單及現場採證照片 3幀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仍使用公共道路並
      經查獲,而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處訴願人應納稅
      額 2倍罰鍰,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無法發動,停放於停車格並未使用道路,
      不需繳交使用牌照稅乙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公
      共水陸道路係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條第1款及第10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
      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系爭車輛停放之停車格,係在供公眾通行
      之範圍內予以劃設,以供公眾停放車輛之處,自仍屬前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範圍內,是系爭車輛即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
      。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
      第2項規定處訴願人應納稅額 2倍罰鍰,並駁回訴願人複查之申請,
      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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