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6.12.27. 府訴字第0967024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90年至93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9月7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 09631277600號複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
屋門牌:本市萬華區○○路○○巷○○弄○○號○○樓),原經原處分機
關萬華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
及其配偶、直系親屬自88年起並未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致系爭土地已不
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原核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已消滅,原處分機關萬
華分處乃以94年 6月8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46073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
爭土地應自8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據以補徵89年至93年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31
,443元,惟上開處分書及所檢附之地價稅繳款書未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
萬華分處遂於95年間辦理重新送達,其中補徵89年地價稅已逾核課期間,
該分處乃註銷89年補徵稅額,並於95年2月3日重新送達系爭90年至93年補
徵地價稅繳款書,金額共計 25,224元。訴願人不服,於96年5月22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7月25日北市稽管乙字第09631209500號
函表示該案應依複查程序辦理,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96 年7 月31日
北市訴(丙)字第 09630434800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
機關以 96年 9月 7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631277600 號複查決定:「複
查不予受理。」訴願人仍不服,於 96 年 10 月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第1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
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複查者
。二、經複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三、經訴願決定
,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
未依法提行政訴訟者。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第35條規定:「納
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
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複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
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
日起算30日內,申請複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
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複查。納稅義
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複查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1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
。但遲誤申請複查期間已逾 1年者,不得申請。前項回復原狀之申請
,應同時補行申請複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複查
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 2個月內複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
納稅義務人。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
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複查決定書告知,如有不服,可繕具訴願書遞送,顯見已
無程序不合法之問題。
(二)原處分機關未在當年度依實際情形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卻於
5 年後向訴願人補徵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
地價稅,訴願人曾在 94 年間到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找其主任
溝通,惟未獲適當處理。
(三)原處分機關查得自 88 年起系爭土地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之適用,其既有戶政連線及戶籍查詢資料可稽,何以不於該事
實發生起次年依法課稅?且土地稅法規定事實消滅時之次期「
應」恢復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既是「應」,何以原處分機關
可以連續 5 年不依法課徵, 5 年之後再予強制執行?原處分
機關表示納稅義務人應於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事實消滅時向
原處分機關申報,然其可設計電腦程式於戶籍遷出時即連線稽
徵機關,或於每年開徵地價稅時查核戶籍資料,且稅法多如牛
毛,人民未必知道有此程序,又戶籍遷移既已登記,即屬告知
,政府應為人民服務,卻反過來要求人民告知政府依法課稅,
實屬荒謬。
三、卷查本件系爭90年至93年補徵地價稅繳款書係於95年2月3日送達訴願
人,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而該等繳款書正面記載繳
納期間屆滿日為 95年3月30日,背面載有:「......納稅義務人對核
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收到繳款書後,在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
日內向本處各分處申請複查。......」故訴願人若有不服,應於繳納
期間屆滿翌日(即 95年3月31日)起算30日內,應依規定格式,敘明
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複查。是本件申請複查期間之末日原為95
年4月29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95年4月30日)代之。然訴
願人遲至 96年5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查,此亦有訴願人前次
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複查之申請不合法為由,複查決定不予受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複查決定書教示如有不服,可繕具訴願書遞送,顯
見已無程序不合法之問題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
其受理機關。此係為避免人民因疏忽或不熟悉行政事務,不能及時以
正確方式請求法律救濟。經查本件訴願人申請複查逾越稅捐稽徵法第
35條第 1項規定之期間,業如前述,其複查之申請自不符法定程序,
與複查決定之教示條款無涉。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又訴
願人主張其於94年間曾至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以口頭聲明不服,惟訴
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複查決定不予受理訴願人之複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