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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2.26. 府訴字第0967031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 91年至9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9日
    北市稽法甲字第 09631510200號複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
    屋門牌: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原經原處分
    機關大安分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
    上房屋非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4條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規定,乃以 96年8月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
    第09633444900號函通知訴願人補徵 91年至95年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共計新臺幣2萬2,766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複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0月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631510200號
    複查決定:「複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 96年1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
      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
      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2條第4款規定:「前條
      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
      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
      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
      率為千分之十。..... . 」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
      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
      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
      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
      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財政部80年 5月25日臺財稅第 801247350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
      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
      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
      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
      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
      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子女共 3人居住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約20年,該房屋是訴
      願人未婚所生之子女生父○○○所有,供訴願人母子共住,且訴願人
      與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並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則系爭土
      地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雖然房屋所有權人非
      訴願人之配偶,致不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之要件,但
      ○○○為訴願人子女生父並非一般外人。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
      房屋門牌: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原經
      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
      得系爭土地上房屋非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核與土地稅法
      第 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不符
      ,此有建物門牌綜合資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亦為訴願
      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補徵系爭土地91年至95年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子女之生父所有,且其與子女已居住系爭
      房屋約20年,自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乙節,按「自用住宅用地」之
      要件,除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尚須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
      為限,此為首揭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定。經查系
      爭土地地上房屋所有權人○○○固為訴願人子女之生父,惟因其與訴
      願人並無婚姻關係,其非訴願人之配偶,故與首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4條之規定不合,是以,訴願人縱與其子女居住系爭土地上房屋多
      年,然仍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補徵系爭土地91年至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原處分機關複查決定駁回複查之申請
      ,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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