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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26. 府訴字第0967036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 96年11月6日北市稽
中南乙字第 09632115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房屋,原處分
機關中南分處原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因自 96年8月13
日起設有○○有限公司作為營業使用,中南分處乃以 96年11月6日北
市稽中南乙字第 0963211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
有本市中山區○○里○○○路○○段○○巷○○號房屋 ......因自9
6年8月13日起設有『○○有限公司』營業登記,使用情形已變更,依
房屋稅條例第 7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自96年8
月起按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說明......二、變更前、後房
屋稅核課情形如下:變更前: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面積:
291.1㎡。變更後:按營業用稅率課徵,面積:291.1㎡。......」
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重新審查後,以 96年12月7日北市稽中南字
第09 63139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臺端所有本市中山區○○里○○○路○○段○○巷○○號房屋
......因自96年 8月13日設有『○○有限公司』營業登記,經派員實
地勘查,有部分面積供該公司辦公使用,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3款及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重新核定自96年8月起按實際
使用情形核課如說明二,本分處96年11月6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632
115800號函應予註銷......說明:......二、重核前、重核後房屋稅
核課情形如下:重核前: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面積: 291
.1㎡。重核後: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面積: 145.5㎡、營業
用稅率課徵,面積: 145.6㎡。......」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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