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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26. 府訴字第0967031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96年11月14日北市稽
中南乙字第 09632128303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號○○樓房屋,面積 164.5平方
公尺,原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該分處查得
系爭房屋自96年10月15日起設有○○便利商店並自96年10月19日開始營業
使用,乃以 96年11月14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632128303號函通知訴願人
,自96年11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30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
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
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5條規定:「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
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
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
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
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
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房屋同時作
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
分之一。」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
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
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24條
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
財政部備案。」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
第 24 條規定制定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市房屋
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
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幼
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
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第 9 條規定:「房屋變更使用,其
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 16 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
份 15 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之本市○○路○○號○○樓房屋,經訴願人對照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狀發現,所有權狀記載建物面積為 155.75 平方公尺,而非
原處分機關所核認為 164.5 平方公尺,請以 155.75 平方公尺為基
準課稅。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號○○樓房屋,原經原處分機
關中南分處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96年
10月15日起設有○○便利商店,並自96年10月19日開始營業使用,該
分處乃核定系爭房屋 164.5平方公尺自96年11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此有原處分機關房屋稅主檔查詢畫面、運用房屋稅稅號查詢
營業稅資料及地籍資料查詢建物標示部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中南分處以 164.5平方公尺作為課稅面積,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面積依所有權狀記載為155.75平方公尺,而
非原處分機關所核認之 164.5平方公尺,應以155.75平方公尺為課稅
基準乙節。經查,房屋稅之課徵對象,除附著於土地之房屋外,尚包
括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在內,為首揭房屋稅條例第 3條所明
定。又查,原處分機關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3章第3節第伍點明定,
課稅面積之核計為課稅面積=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儲藏室、陽臺
等)+公共設施分攤面積(含大、小公)。是房屋稅之課徵對象,並
不限於主建物面積。本件系爭房屋之面積,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核發之權狀字號79北中字第007752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固記載為15
5.75平方公尺,然依地籍資料查詢建物標示部資料,系爭建物(本市
○○路○○號)為12樓層,共同使用部分包括屋頂突出物及地下層,
面積共113.56平方公尺,訴願人所持有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770,
是依前揭原處分機關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規定,系爭房屋應課徵房屋
稅面積: 155.75平方公尺+113.56平方公尺×770/10000=164.5平方
公尺。則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核定系爭房屋課稅面積為 164.5平方公
尺,並自96年11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自無不合,是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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