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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1.16. 府訴字第0967031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周○○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 96年 9 月
    19 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6315721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立農段4小段167及168地號等2筆土地,原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以系爭167地號土地面積34.57平
      方公尺及168地號土地面積60.85平方公尺非法定空地且現供巷道使用
      為由,於 96年7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並退還
      溢繳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為本府工務局核發之65工使字第
      1703號使用執照及67年使字第2018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依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應課徵地價稅,乃以96年9月19北市稽北投
      甲字第 096315721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月11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6年12月14日北市稽北投甲
      字第 0963232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臺端因北投區立農段4小段167及168地號等2筆土地地價稅提
      起訴願案,各筆土地之基地面積尚待釐清,本分處於96年12月14日函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查明中,俟函復後再行辦理。本分處 96年9月19日
      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631572100號函處分撤銷......。」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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