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7.01.16. 府訴字第0977005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吳○○
訴 願 人:吳○○
訴 願 人:劉○○
訴 願 人:吳○○
訴 願 人:吳○○
訴願人兼訴願代理人: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6 人因申請更正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大安分處 96 年 9 月 21 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09631157400 號函所為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
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緣本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段○○號及○○號○○樓至○○樓房屋納
稅義務人名義為憲兵司令部使用人吳○○,嗣訴願人等 6人向原處分
機關大安分處申請更正為渠等之被繼承人吳○○,經該分處以96年 9
月 21 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09631157400 號函以系爭房屋係42 年由
桃園縣政府與宜蘭縣政府出資代建營房,完工後即分配憲兵前副司令
吳○○中將使用,嗣因房舍老舊提出申請重建,國防部於55 年 6 月
26 日核准撥款新臺幣 10 萬元交由前警備總部興建 2層樓房 1棟續
居,61年間因本府拓寬和平東路,補償拆除部分住宅後,由吳○○改
建為 4 層 8 戶建物,然房地均屬公有,應納入公產管理為由,乃否
准訴願人等 6 人所請。訴願人等 6 人不服,於96年 10 月 25 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2 月 5 日補充訴願理由。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6年12月13日北市稽大安乙
字第09632241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6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
以:「主旨:有關申請更正本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段○○號及○○
號○○樓至○○樓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臺端等名義乙案,歉難照辦,復
如說明...... 說明...... 三、本案依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9
6 年 8 月 28 日旭迓字第 0960009004號函查復,旨揭房屋係民國42
年由桃園縣政府與宜蘭縣政府出資代建營房,完工後即分配憲兵前副
司令吳○○中將使用,嗣後因房舍老舊提出申請重建,國防部於民國
55 年 6 月 26 日核准撥款 10 萬元交由前警備(總)部興建 2 層
樓房 1 棟續居,61 年間因市政府拓寬和平東路,補償拆除部分住宅
後,由吳員改建為 4 層 8 戶建物,然房地均屬公有,應納入公產管
理,現由管理單位研擬補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事宜,屆時依眷村
改建條例處理。四、本案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證
明其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有關房屋產權之歸屬,應由主管登記機關或
由司法機關認定。五、撤銷本分處 96 年 9 月 2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
第 09631157400 號函。......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另有關訴
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乙節,因原處分已不存在,經核亦
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