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7.01.16. 府訴字第0967024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訴 願 代 理 人:方○○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9 月 7 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 09631322400 號複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8D-8137 號自用小客車,因係專供身心障礙者即訴願
    人長子方○○使用,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8款但書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嗣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查得訴願人於93
    年12月22日起與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方○○並非同一戶籍,應無免稅規定
    之適用,乃以 95 年 3 月 9 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590053600 號函通
    知訴願人,如實際仍與身心障礙者同住,請於文到 1 個月內將戶籍遷回
    原申請地址(與身心障礙者同戶或同址),並提出相關證件申請繼續免稅
    ,逾期即依法課稅。惟該函因招領逾期退回,該分處乃以 95 年 8 月 31
    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 9590253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於 95 年 9 月
    7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惟訴願人並未於期限內將
    戶籍遷回,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乃以 96 年 5 月 10 日北市稽中正乙字
    第 09630109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自戶籍遷出日恢復課稅,並
    補徵 93 年 12 月 22 日至 93 年 12 月 31 日、94 年、95 年及 96 年
    使用牌照稅分別計新臺幣(以下同)306 元、1 萬 1,230 元、1 萬 1,23
    0 元及 1 萬 1,23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複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 9
    月 7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631322400 號複查決定:「複查駁回。」訴願
    人仍不服,於 96 年 10 月 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 月 8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
      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使用牌照稅法第 3條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
      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
      納使用牌照稅。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
      再核發使用牌照。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
      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
      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發照。」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 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
      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 1 輛為限。但因
      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 1 輛為限。」
      司法院釋字第 415號解釋:「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
      』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
      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規定:『納
      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 1114 條第 4 款及第 1123條
      第 3 項之規定,未滿 20 歲或滿 60 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
      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
      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
      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
      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
      唯一認定標準。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之 2 規定:『本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為納
      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者,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
      ,且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限』,其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
      『同一戶籍』為要件,限縮母法之適用,有違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
      主義,其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
      財政部 91年9月25日臺財稅字第0910455233號函釋:「車輛經核准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後,
      車輛所有人或身心障礙者因故遷出戶籍,致二人非屬同一戶口名簿之
      成員,如經查明實際上車輛所有人仍與身心障礙者同住,且在稽徵機
      關查獲前已自行將戶籍遷回、或經稽徵機關通知後於 1 個月內將戶
      籍遷回、或因身心障礙者死亡致未能遷回戶籍者,其戶籍遷出期間准
      免予補徵使用牌照稅。至於經通知後戶籍遷回而再遷出者,即逕自再
      遷出之日起予以補徵使用牌照稅;又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於同一
      地址辦理分戶設籍者,仍有上開條款但書免稅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抽中國宅才將戶籍遷至木柵,但國宅需整理的時間長,
        不一定要居住在那裡,而訴願人全家事實居住在一起生活,系爭
        車輛亦專供身心障礙者即訴願人長子方○○使用,有統領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證明書為證。
     (二)系爭95年 3月 9日及 8月31日通知訴願人將戶籍遷回之函,訴願
        人確實未接獲通知,該通知未合法送達。系爭戶籍地(○○國宅
        )已成立管理委員會,全天均有警衛駐守。
     (三)購買系爭車輛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是事實,其需求永無法改變,
        政府德政照顧弱勢權益應受保障。應以事實認定,不應以形式是
        否同一戶籍而剝奪身心障礙者之權益。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 8D-8137號自用小客車,因係專供身心障礙者即訴願
      人長子方○○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
      款但書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查獲訴願
      人於93年12月22日起即與身心障礙者方○○不在同一戶籍,此有原處
      分機關檢送之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中正分
      處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以 96年5月10日北市
      稽中正乙字第 09630109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自戶籍遷出日
      恢復課稅,並補徵93年12月22日至93年12月31日、94年、95年及96年
      使用牌照稅分別計 306元、1萬1,230元、1萬1,230元及1萬1,230元,
      尚非無據。
    四、惟按「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
      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
      2條第1項本此復規定「對於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依
      法給予適當之減免。」故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下列
      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
      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 1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
      ,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 1輛為限。」則參酌前開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但書就
      身心障礙者非自任駕駛時之免徵使用牌照稅所加諸條件應係「其扶養
      者」甚為明確。換言之,凡扶養者縱非同一戶仍應受有減免,反之,
      同一戶若非扶養者亦不得減免,而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亦
      僅規定「每戶以1輛為限」。然就前開規定所謂「每戶以1輛為限」之
      認定標準,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財政部91年9月25日臺財稅字第091
      0455 233號函釋,以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須為同一戶口名簿之成
      員為要件。惟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因本身無法駕駛交通工具之身心障礙者,有由共同生活之家屬負
      責接送之需要,故特予以租稅之優惠。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415號解
      釋意旨,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是否為「同一戶」,似應取決於車
      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為同
      一戶口名簿之成員為唯一認定之標準。準此,前揭財政部函釋所採之
      標準似與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及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但
      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而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係85年11月8日作
      成,則財政部嗣於 91年9月25日作成臺財稅第0910455233號函釋時,
      是否已斟酌司法院釋字第 415號解釋意旨?前揭函釋就是否為「同一
      戶」採取以同一戶口名簿之成員為標準之依據及理由何在?其以戶籍
      登記為是否同一戶之唯一認定標準是否有因應社會現況之變遷,而有
      再為研議及檢討之必要,應再函請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釋示。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
      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