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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16. 府訴字第0967024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鐘○○
訴 願 代 理 人:鐘○○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9月 19 日
北市稽法甲字第 09631332400號複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Y7-3190 號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 1,998 cc),因欠
繳 95 年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以下同)1 萬 1,230 元(業於 96年 2月
15 日繳納),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嗣基隆市稅捐稽徵處
於 96 年 1 月 11 日 15 時 25 分於基隆市八堵路八堵火車站斜對面查
獲系爭車輛使用道路,因車籍地在本市,乃移由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
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以 9 6 年 3 月 28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63046
5700 號處分書按訴願人所欠繳系爭車輛 95 年使用牌照稅額 1萬1,230元
處訴願人 1 倍罰鍰計 1 萬 1,2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
複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9 月 19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631332400號
複查決定:「複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 96 年10 月 1 9 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11 月 14 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
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
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
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
」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
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
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
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
稅。」第 28條第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倍之罰
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財政部88年12月15日臺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本(88)年 12 月 3 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
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如附件)1 份....... 五、會議結論(
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 均
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 」
90年7月19日臺財稅第0900451250號函釋:「主旨:關於經註銷牌照
之未稅車輛,因停放『廣場』收費處所,不依規定繳費,是否應依使
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乙案,復請查照。說明:....... 二、
查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或第 56 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
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前經本部 88 年 8 月 4 日臺財稅第8819
33349 號函釋在案。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所稱『公
共水陸道路』,係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車輛經維修後,確認無法再啟動,「停放」於基隆市八堵火車站
對面路邊,並無「使用道路」之事實。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95年使用牌照稅為1萬1,230元,95年使用牌
照稅開徵期間自 95年4月1日至95年4月30日止,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
於95年 8月28日送達,並展延繳納期限至95年10月17日,訴願人並未
於上開期限繳納,滯納期間(30日)之屆滿日期為95年11月16日。又
查訴願人滯欠 95 年使用牌照稅,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
,卻於滯納期滿後仍使用公共道路,經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於 96 年 1
月 11 日 1 5 時 2 5 分查獲,此有系爭車輛稅費現況查詢畫面、原
處分機關使用牌照稅通知單回執、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
知單及現場採證照片 2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按系爭車
輛 95 年使用牌照稅額處訴願人 1 倍罰鍰計 1 萬 1,200 元(計至
百元止),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無法啟動,僅係停放於路邊,並無使用道路
之事實乙節。查前揭財政部88年12月15日臺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釋
已指出「......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
,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依此,使用牌照稅法
第28條所謂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自包括停放之情形,又使用牌照稅之
課徵係以領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無申報停止使用為要件,系爭車輛縱如
訴願人所言確因損壞達無法使用之狀態,其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
止使用,惟訴願人怠於行使上開義務,依前開法條規定仍應予處罰。
是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逾期未繳納95年使用牌照稅,在滯納期滿
後仍經查獲停放於基隆市八堵路八堵火車站斜對面,自屬使用牌照稅
法第 28條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形,應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除
補徵稅額外,並按應納稅額處 1倍罰鍰。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按 95年度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計1萬1,200
元,及複查決定駁回複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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