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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1.18. 府訴字第0967032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 96 年 10月 29日北
    市稽內湖甲字第 09632515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東湖段2小段22之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 1
    萬分之 124,持分面積為30.4平方公尺),原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訴願人於96年10月23日向該分處申請系
    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於96年10月25日派員赴
    現場勘查後,乃以 96年10月29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632515600號函核定
    系爭土地自97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6
    年11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第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17條第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第41
      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
      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1年3月20日臺財稅第810763418號函釋:「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及各種減免稅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及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24 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
      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10月
      7 日,已改為 9 月 22 日)為審核之基準日。」
      85年2月6日臺財稅第 850016879號函釋:「有關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及
      各種稅地減免之土地,其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前經本部
      81 年 3 月 20 日臺財稅第 810763418 號函釋,應以申請期限截止
      日(10 月 7 日,已改為 9 月 22 日)為審核基準日,倘該申請期
      限截止日適逢星期六而順延至 1 0 月 9 日(已改為 9 月 24 日)
      ,則該日申請之案件,亦應以 10 月 9 日(已改為 9 月 24 日)為
      審核基準日。」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自八十幾年開始,房屋稅面積中六分
      之五即按住家用稅率課徵,其餘六分之ㄧ面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但
      地價稅都以一般用地稅率課稅。最近得知房屋坐落之土地,也應照自
      用住宅用地六分之五、一般土地六分之ㄧ課徵地價稅,自八十幾年開
      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
    四、按依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
      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此為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41 條
      所明定。復按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有關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及各種稅
      地減免之土地,其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應以申請期限截
      止日為審核基準日,倘該申請期限截止日適逢星期六而順延至次星期
      一時,應以該星期一為審核基準日。準此, 96 年期地價稅優惠稅率
      及減免之申請期限為 9 月 22 日,是日為星期六,又逢中秋節(9月
       25 日)彈性放假,故優惠稅率之申請期限應為 9月 26 日(星期三
      ),合先敘明。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東湖段2小段22之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
      1萬分之124,持分面積為30.4平方公尺),原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96年10月23日始向原處
      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
      內湖分處於 96年10月25日派員赴現場勘查後,依土地稅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 41條規定,以96年10月29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632515600號
      函核定系爭土地自97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自屬有
      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不合理,應比照
      房屋稅方式自八十幾年開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乙節,經查系
      爭土地係於96年10月23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業已
      逾96年期地價稅優惠稅率之申請期限截止日( 9月26日),依上開土
      地稅法第 17條第1項及第41條規定,系爭土地應自申請之次年期即97
      年度起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人主張應按房屋
      稅方式自八十幾年開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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