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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1.17. 府訴字第0967032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96 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9 月 26 日北
    市稽法甲字第09631056800 號複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八德路○○段○○號○○樓、○○樓、○○
    樓、地下○○樓、地下○○樓、地下○○樓及地下○○樓等 7戶房屋,經
    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 96 年房屋稅計新臺幣 4,658 萬 7,447 元。訴
    願人不服,申請複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9 月 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631056800 號複查決定:「複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 96年 9月28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0 月 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1 月
     21 日補送訴願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
      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規定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第5條規定:「房屋稅依
      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
      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
      值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
      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
      、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
      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
      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
      一。」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
      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9條第1項
      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
      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第10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
      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
      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
      ,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第11
      條第 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
      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
      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裡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
      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
      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
      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
      業事務所、幼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民團體及其
      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
      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第 8 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
      機關應依同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
      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簡化
      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及
      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第 4點規
      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
      、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
      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
      成果圖為準。但已領有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
      執照所載資料為準;……」第 5點規定:「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
      (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之資料為準外
      ,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
      …(二)百貨公司及大型商場。……」第 6點規定:「臺北市35層以
      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內未列者,其標準單價按表內最高樓層與次高
      樓層之標準單價之差額逐層遞增計算;36層以上超高樓層之房屋,以
      每3層為一級距,以35層與34層之差額逐級遞增,並以每 15層為一範
      圍;第 51層起每一範圍增加之單價按前一範圍之加價減20元。5層樓
      以下鋼骨造、鋼骨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其標準單價應
      按表內次低樓層與最低樓層之標準單價之差額逐層遞減計算。其未設
      置昇降機(電梯)者,應減價百分之二十。」第 8點規定:「房屋樓
      層之高度在 4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 10公分為1單位,增加
      標準單價百分之一‧二五,未達10公分者不計。但房屋樓層高度超過
      12公尺,其挑高空間無法使用,或僅係供採光、景觀考量者,高度以
      12 公尺計。房屋樓層之高度在2公尺以下者,其減價計算公式如左:
      (一)偏低減價額=3公尺-樓板高度 /3公尺x 50% x 標準單價(
      二)前款計算超高或偏低之標準單價,於標準單價應予加價或減成時
      ,仍應按未加價或減成之標準單價計算。……」第 10 點規定:「
      第 5點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房屋左列設備者,按所適用之標準
      單價另予以加價如左:(一)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加價百分之五。(
      二)電扶梯:每部加價百分之二(以裝設之樓層為限)。(三)金屬
      或玻璃帷幕外牆:面積超過外牆面積百分之十者,加價百分之十,但
      地下室或地下層部分不予加價。(四)游泳池:依下列情形加價百分
      之五。 1室內游泳池:屬公共設施,依所有權登記方式按分攤游泳池
      所有權之各戶全戶面積予以加價;如為設置游泳池之該戶單獨所有,
      僅就設置之該戶全戶面積予以加價;如游泳池與其設置之該棟房屋為
      同一所有權人單獨所有者,該棟全棟房屋予以加價。 2屋頂游泳池:
      比照室內游泳池方式加價。」
      行政法院 57年度判字第431號判例:「所謂營業,應不以門市交易為
      限,營利事業內部之工作,亦不能謂非營業之行為。本件房屋第 2層
      及第 3 層不問係作該公司董監事辦公室、會議室或職員辦公處所,
      均屬供營業使用。縱令其中有部分係作廚房廁所等使用,甚或有人住
      宿,但既與營業處所連在一處,被告官署對之均按營業用捐率課徵房
      捐(現為房屋稅),尚非無據。」
      財政部 74年12月14日臺財稅第26271號函釋:「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
      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
      主建物有兩種以上不同用途者,分別按其用途之實際面積比例計算,
      依所適用之稅率課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原處分機關於核定房屋稅時,將計算基礎之殘值率訂定為40%
        ,此殘值率之認定標準較諸市場上一般標準7%至10%高出3倍多
        ,以此標準所核定之房屋稅要比實際價值高出甚多,非常不合理
        。再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第2款,房屋稅徵收基準包括房屋
        的「耐用年限」與「折舊標準」,但並未明文授權行政機關可以
        評定「殘值率」。本件系爭房屋係屬鋼骨造,於90年11月建造完
        成,原處分機關於建立房屋稅籍時,未依據「臺北市一般房屋構
        造標準單價標準表」評定房屋課稅現值,亦未按「臺北市耐用年
        數及折舊標準表」,依鋼骨造房屋之最高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
        折舊百分之一之規定,逐年提列折舊。
     (二)系爭房屋為12層樓構造物,係屬百貨公司及大型商場,原處分機
        關未依上開規定派員至現場勘查,其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自有
        違誤。又原處分機關對超高部分之單價計算之核定亦有違誤。
     (三)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房屋從第 3類之辦公室、店舖、診所、禮堂
        、開放空間等,誤歸類為第 2類之百貨公司、餐廳等,蓋訴願人
        之房屋係屬購物中心,則各專賣店之性質為店舖,並非百貨公司
        。再按文化會館、表演館、員工休息更衣室及育嬰室等,非以營
        利為目的,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四)系爭房屋屋頂突出物係作水箱及機械房使用,非屬公共使用之設
        施,依財政部 74年12月14日臺財稅第26271號函釋:「房屋共同
        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准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
        稅率分攤課徵」,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主建物之公共設施面
        積與該營業用房屋毫不相干。蓋房屋之公共設施部分非係增加該
        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從而,財政部前開函釋以房屋共同使用之
        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
        課徵,與房屋稅條例規定相違背,原處分機關援引為課徵本件系
        爭房屋稅之依據,實有未合。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八德路○○段○○號○○樓、○○樓、○
      ○樓、地下○○樓、地下○○樓、地下○○樓及地下○○樓等 7戶房
      屋之房屋評定現值,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係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10條
      及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按臺北
      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臺北
      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
      」所載評定方法予以核定上開房屋現值,再依訴願人申報之房屋使用
      現況分別適用之稅率(營業用稅率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算其應
      課徵之 96 年房屋稅,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明
      細表及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
      松山分處所為系爭房屋房屋稅之核課,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房屋,對於殘值率、
      折舊之計算有誤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業依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
      年數表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之規定,核算系爭房屋之
      折舊率及其房屋坐落地段評定房屋現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予
      折舊,實有誤解;再按首揭評定作業要點第 4點第1項、第5點規定,
      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
      及總層數等,原則係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
      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對於百貨公司及大型商場「得」派
      員至現場勘查。職是,原處分機關核算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時,逕依
      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包括各層樓用途別)為準,未派員至現場勘查
      ,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用途
      別之評定有誤云云,應屬誤解,自不足採。
    五、又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供文化會館、表演館、員工休息更衣室及育嬰
      室等使用,非以營利為目的,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乙
      節,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 7條規定,房屋使用情形如有變更,應由納
      稅義務人於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變更後之使用情形。經查
      訴願人於 94年9月間業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系爭房屋4樓、5樓
      及11樓有關購物中心內之文化會館、表演館、員工休息更衣室及育嬰
      室之變更使用,並經該分處以94年9月15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46110
      0000號函復,系爭房屋5樓之育嬰室面積95.9平方公尺,准自94年7月
      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在案;複查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行政法院 57年度判字第431號判例意
      旨,審認系爭房屋之文化會館、表演館及員工休息更衣室,與其營利
      事業之經營,具有不可分離關係,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無
      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復按房屋供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其房屋稅係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
      用之稅率分攤課徵。主建物有兩種以上不同用途者,分別按其用途之
      實際面積比例計算,依所適用之稅率課徵,此為首揭財政部74年12月
      14日臺財稅第 26271號函釋在案。是訴願人主張該公共設施之房屋稅
      不應依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云云,自難採憑。又訴願
      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對超高部分之單價計算之核定有誤乙節,經查原處
      分機關業依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8點規定
      ,按房屋樓層之高度在4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10公分為1單
      位,增加標準單價百分之一.二五,未達10公分者不計;房屋樓層高
      度超過12公尺,其挑高空間無法使用,或僅係供採光、景觀考量者,
      高度以12公尺計算。訴願人雖主張樓層超高之計算有誤云云,惟既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
      依法核課訴願人系爭房屋96年房屋稅,原處分機關複查決定駁回複查
      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判例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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