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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1.16. 府訴字第0967032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訴  願  人:莊陳○○
    訴  願  人:林○○
    訴  願  人:洪○○
    訴 願 代 理 人:莊○○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4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6年9月6日北
    市稽大安甲字第 09633550202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4人所有本市大安區龍泉段 2小段 930 地號土地(持分
    比例各 343/100000、持分面積各 25.66 平方公尺)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同小段 930-1 地號土地(持分比例各 343/100000、持分
    面積各 0.38 平方公尺),依都市計畫劃定分區使用為道路用地(公共設
    施用地),訴願人莊陳○○、林○○及洪○○所有該地號土地持分部分,
    已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僅訴願人林○○所有該地
    號土地持分部分原免徵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辦理 96 年度加
    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計畫,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 930地號
    土地因地上房屋師大路○○號地下○○樓自 95 年起供○○書店營業使用
    ;系爭 930-1 地號土地係供○○市場設攤販使用,乃以 96 年 9 月 6日
    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633550202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4 人,系爭 930地號
    土地應自 96 年起依房屋使用所佔土地面積 3.35 平方公尺恢復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餘 22.31平方公尺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
     930-1地號土地則自 96 年起全部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
    地價稅。訴願人等 4 人不服系爭 930-1 地號土地地價稅部分,於96年 1
    0月 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1 月 5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又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96年10月18日)距原
      處分書發文日期(96年9月6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
      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
      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
      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
      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
      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
      之。」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
      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
      分之十。......」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
      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
      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
      價稅。」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
      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
      、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
      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
      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 6 條
      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25 條規定訂定之。」第 4 條規定:「本規則所
      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
      」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
      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
      ,不予免徵。」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 930-1地號土地經都市計畫劃定分區使用為道路用地,供○○市
      場用地使用已數十年,截至 95 年止地價稅每戶均減免 0.38 平方公
      尺。原處分機關將按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難平,請再次
      考量免徵之可行性。
    四、卷查訴願人等4人所有系爭930-1地號土地,依都市計畫劃定分區使用
      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訴願人莊陳○○、林○○及洪○○所
      有系爭 930-1地號土地持分部分,已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
      課徵地價稅,僅訴願人林○○所有部分原免徵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
      關大安分處辦理96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計畫,至
      現場勘查,查得系爭 930-1地號土地供○○市場設攤販使用,此有現
      場勘查照片、土地標示部、建物標示部查詢畫面、土地使用分區查詢
      結果及土地稅減免表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該分處審認系爭 930-1地號
      土地應全部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 930-1地號土地經都市計畫劃定分區使用為道路
      用地,供○○市場設攤販使用已數十年,截至95年止地價稅每戶均減
      免0.38平方公尺地價稅乙節。經查,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在
      使用期間內地價稅全免,固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所明定。惟所謂
      供公共使用,依同規則第 4條規定乃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
      用之土地。系爭 930-1地號土地既未開闢為道路使用,而係供○○市
      場設攤販使用,自無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95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訴願人莊陳○○、林○○及洪○○等 3人所有
      系爭土地原即按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人主張,尚有誤解
      。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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