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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1.16. 府訴字第0967020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廖○○
    訴 願 代 理 人: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5月14日北市
    稽法甲字第 09630259400號複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3,100CC),因滯欠91年度使
    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以下同)2萬8,220元,且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
    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前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2年6月1 9日
     逕行註銷牌照。嗣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於95年12月 11日13時50分於本市
    士林區社中街○○號查獲系爭車輛仍使用公共道路,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
    牌照稅法第 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除責令補繳92年6月19日至95年12月
    11日之使用牌照稅9萬8,266元,並以96年1月1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63005
     8100號處分書,按91年使用牌照稅額2萬8,220元處1倍罰鍰計2萬8,200元
    及按92年6月19日至95年12月11日應納稅額9萬8,266元處2倍罰鍰計19萬6,
    400元(均計至百元止),合計處22萬4,6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申請複
    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5月1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630259400號複查決定
    :「複查駁回」。該複查決定書於 96年6月28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96年7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8月7日、9月6日補正訴願程序,8月 7
     日、8月15日、9月3日、9月6日、9 月12日、10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
      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
      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
      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
      」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
      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
      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
      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
      稅。」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
      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報停、繳銷或註銷牌
      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
      稅額2倍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
      依法.......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
      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 49 條規定:「滯
      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
      財政部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
      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
      ,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補稅及處罰。....... 說明:二
      、查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
      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 但經監理
      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
      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
      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
      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 84 年 6 月 15 日
      臺財稅第 841629655 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
      予以補稅處罰。」
      88年8月4日臺財稅第 881933349號函釋:「關於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
      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或第 56 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
      罰。」
      88年12月15日臺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本(88
      )年 12 月 3 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
      如何解決』會議紀錄(如附件)1 份....... 」「五、會議結論:(
      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
      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
      處罰。...... 」
      89年8月2日臺財稅第0890454897號函釋:「主旨:逾期檢驗被註銷牌
      照之車輛,嗣後因違規行駛被查獲,其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
      最後 1 次查獲日止。......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後,廢棄置於訴願人家門口,從未行駛,
         並無影響交通或行駛公路,故無「行駛公路被查獲」之情事,
         只能說是亂置廢棄物佔據道路。且 91 年間,因該車不堪使用
         ,訴願人乃未參加定期檢驗,嗣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
         銷牌照,既然如此,訴願人即無權使用該車輛,該車與一般車
         輛應有所區別,不能因訴願人未申報停止使用或繳還車牌,而
         否認逕行註銷牌照之效力,且訴願人既已遭懲罰,又須再辦理
         繁複之停止使用手續,現無力繳清註銷前所欠稅款,不能申報
         停止使用,繼續累積處罰,永無止境,使訴願人無法負擔。又
         系爭車輛於 92 年 6 月 19 日經逕行註銷牌照後,已停止徵
         收使用牌照稅,原處分機關亦未合法送達稅單,故被註銷牌照
         後,實已無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義務,該車並非「逾期未完稅」
         之車輛。
      (二)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無財產,僅靠作工維持家計,無法負擔巨
         額罰款。
      (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需「使用」道路被查獲方予處罰
         ,不包含停放於路邊之規定,而財政部之函釋僅是內部法則,
         曲解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之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滯欠91年度使用牌照稅,亦逾期未參加定期
      檢驗,且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前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於92年 6月19日逕行註銷牌照,惟訴願人仍於95年12月11日13時50分
      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士林區社中街○○號旁之公共道路,並經原處
      分機關士林分處查獲。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
      動歷史查詢、稅費現況、臺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
      單及照片3幀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
      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分別處訴願人應納稅額1倍及2倍罰鍰計22萬4,6
      00元(計至百元止),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後,廢棄置於訴願人家門口,並
      無「行駛公路」之情事,且系爭車輛既經註銷牌照,訴願人即無權使
      用該車輛,該車與一般車輛應有所區別,不能因其未申報停止使用或
      繳還車牌,而否認逕行註銷牌照之效力云云。查首揭財政部88年8月4
      日臺財稅第 881933349號函釋已指出「關於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
      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
      處罰。」依此,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所謂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自包括
      停放之情形。又財政部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規定,
      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
      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
      巧逃漏,其行駛公路或在公共道路上停車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
      止使用車輛,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及處罰。是本案訴願人
      既有將系爭車輛停放路旁之使用公共道路情事,自應按使用牌照稅法
      第28條規定予以補稅及處罰。再查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
      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此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可參。準此,上開2函釋僅係闡明相
      關法規原意,原處分機關並非以該 2函釋作為核課使用牌照稅之法源
      依據,而係以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作為處罰之依據,尚無增加法
      律所無限制之問題。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主張系爭車輛於
      92年 6月19日經逕行註銷牌照後,已停止徵收使用牌照稅,原處分機
      關亦未合法送達稅單,並非「逾期未完稅」之車輛乙節。經查,系爭
      車輛滯欠91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17日移送強制執
      行,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自屬逾期未完稅之車輛。又原
      處分機關雖於註銷牌照後同日停徵使用牌照稅,然因系爭車輛違規使
      用道路被查獲,是依首揭財政部89年8月2日臺財稅第0890454897號函
      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 1次查獲日止。訴願主
      張,顯有誤解,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及複查決定駁
      回複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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