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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16. 府訴字第0967031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訴 願 代 理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92年至9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26日
北市稽法甲字第 09631588900號複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復興段2小段340、340-1地號等2筆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13,000分之342;面積分別為7.31及16.66平方公尺),原經原
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
查得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大安區仁愛路○○段○○號○○
樓之○○)自91年3月21日起至95年9月28日止,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設立戶籍,致原核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
規定不符,爰以96年6月22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633357000號函通知訴願
人系爭土地應自92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補徵92年至95
年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稅款,計新臺幣7萬3,073元。訴願
人不服,分別於96年7月23日、96年8月25日申請註銷上開處分,經該分處
分別以96年7月2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631208600號、96年 8月24日北市
稽大安甲字第 09631376300號及96年9月1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631516
000 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仍不服,申請複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0
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631588900號複查決定:「複查駁回。」複查決
定書於96年11月 2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1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97年1月2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
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
地。」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
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前 40 日前提出
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
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250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
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
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
說明....... (一)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
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87年12月30日臺財稅第872718575號函釋:「主旨:有關土地所有權
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因設籍人出境,戶籍經戶政機關
逕為辦理遷出登記,是否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一案。說明:
二、查『自用住宅用地』,依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
住宅用地。本案土地,據報係由土地所有權人之成年直系親屬楊××
君於 82 年 4 月 14 日遷入設籍,惟楊君已於 84 年 8 月 9 日出
境,並經戶政機關於 85 年 4 月 19 日逕為辦理遷出登記迄今,楊
君出境後雖仍有多次入出境紀錄,但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遷入戶籍登
記,應與上揭法條辦竣戶籍登記之規定不符。」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原設籍臺北市大安區,於 89年出國就職,未於2年內入境,臺
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乃於 91 年辦理逕為遷出登記,原處分機關未
遵照地價稅稽徵作業手冊規定作業,致訴願人無從察覺前申請核准之
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已因戶籍之逕為遷出而失效,原處分機關作業
上延誤通知訴願人之疏失,自不得對訴願人為不利之決定,其補徵92
年至 95 年地價稅應即撤銷,並准予訴願人補辦 92 年地價稅自用住
宅用地申報。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復興段2小段340、340-1地號等2筆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13,000分之342;面積分別為7.31及16.66平方公尺),
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大安區仁愛路○
○段○○號○○樓之○○自91年3月21日起至95年9月28日止,無訴願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致原核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
,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此有原處分機關線上查詢徵銷檔、
訴願人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土地所有權部及建物所有權部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補徵系爭土地92年至95年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遵照地價稅稽徵作業手冊規定作業,其作
業上延誤通知訴願人之疏失,自不得對訴願人為不利之決定乙節。經
查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
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此為土地稅法第 9
條所明定。本件系爭持分土地上房屋自91年3月21日起至95年9月28日
止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是系爭持分土地自不能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依土地稅法第 41條第2項規定,適
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訴願人
自有依上述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複查,稅捐稽徵法第21
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在該核課期間
內,經發現有應繳納之地價稅者,仍應依法補徵。職是,原處分機關
大安分處依前開規定補徵系爭持分土地92年至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核屬適法。又訴願人主張之地價稅
稽徵作業手冊相關規定,係規範原處分機關於各年度選定清查、抽查
已核准之自用住宅用地案件之作業流程及範圍,屬內部清查行政作業
,是以,並非未被清查之案件即不應補稅。是訴願人前開主張,顯係
誤解法令,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所為處分,及原處
分機關複查決定駁回複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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