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7.01.17. 府訴字第0977005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訴 願 人:莊○○
訴 願 代 理 人:曾○○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2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96年10月17日
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631125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等2人於96年9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渠等所有本
市士林區永新段2小段547地號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
分處於96年10月1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空置未供住
家使用,乃以 96年10月17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631125700號函復訴願人
等 2人否准所請。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96年1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
年11月12日補正訴願程序。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
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
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
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
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
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6條第2 項規定:
「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受理
訴願機關得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或認訴願為有理由而逕行撤銷
原行政處分,責令另為行政處分,以加重其責任。」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莊○○係於 96年9月19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訴願
人陳○○之配偶亦於 95 年 10 月 3日將戶籍遷入上開建物,系爭土
地及建物均無出租亦無營業等情事,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該建物空
置未供住家使用為由否准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
申請,上開否准理由係自行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此與土地稅法第 9
條關於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
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即為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要件不符,原處
分係違法。
四、卷查訴願人於 96年1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即
以96年11月7日北市訴(庚)字第096310814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於文
到之次日起 2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至第4項規定重新審查,惟
原處分機關並未對原行政處分為撤銷或變更處分之陳報,亦未檢卷答
辯,僅以96年11月2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633845000號函通知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略謂,本案因相關事證待查,容查明後再行檢卷答辯;
嗣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再以96年12月12日北市訴(庚)字第096310
8142 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於文到10日內儘速檢卷答辯,惟原處分機關
迄今仍未答辯,致本案之事實未臻明確。是依前揭行政院及各級行政
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6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撤銷原處分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
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