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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1.30. 府訴字第0977006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楊○○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 96 年 11 月15日北
    市稽北投乙字第 09632184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緣訴願人母親王○○(95 年 6 月 14 日死亡)遺有本市北投區中和
      街○○巷○○弄○○號房屋,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辦理 96 年度房
      屋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計畫時,發現該址 2樓旁有增建構造物
      (面積為:6 平方公尺),乃以 96 年 11 月 15 日北市稽北投乙字
      第 09632184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母親王○○核定系爭增建部分之房屋
      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以下同)7,100 元,自 96 年 12 月起併原有建
      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97 年度稅額增加 85元)。訴願人不服
      ,於 96 年 12 月 1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6年12月25日北市稽北投乙
      字第 09632354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本市北投區中和街○○巷○○弄○○號房屋,經查有增建建
      築,迄未依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核定房
      屋現值如說明二,原本分處 96年11月15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63218
      4400號函處分撤銷......說明......三、旨揭處分書,因作業疏失,
      原誤植為 2樓旁更正為1樓前,另原納稅義務人王○○君已於95年6月
      14日死亡,故應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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