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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1.31. 府訴字第0967031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白○○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 96 年 10 月 11 日
    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632411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 年 5 月 3 日書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將其所
    有本市內湖區潭美段 4 小段 378、 378-1 及 378-2 等 3 筆地號持分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一 0 八分之四)贈與案外人白○○,並於 96 年 5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報土地現值,經該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土地增值稅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1 萬 1,349 元,又因該不動產贈與權
    利價值為 644 萬 8,491 元,其應納印花稅額為 6,448 元,訴願人並於
    96 年 5 月 4 日以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繳納在案。嗣訴願人於 96年
    5 月 10 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撤回贈與系爭 3 筆土地持分一0八
    分之二之土地現值申報,經該分處更正土地增值稅為 5 萬 5,674 元。訴
    願人並於96 年 9 月 14 日以填寫計算錯誤為由向該分處申請退還印花稅
    3,224 元,經該分處以 96 年 9 月 19 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632284800
    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0 月 1日再為相同之申請,原
    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乃以 96 年 10 月 11 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63241 1
    700 號函仍否准所請。訴願人猶不服,於 96 年 11 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
      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
      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5 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
      ..... 五、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
      、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第 7條
      第 4 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 四、典賣、讓受及
      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
      財政部 78年12月20日臺財稅第780396067號函釋:「主旨:不動產契
      約書在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前解除契約,其已計貼之印花稅票不
      得申請退還。說明:二、依據印花稅法第 8 條規定,應納印花稅之
      憑證一經書立交付使用,即應貼足印花稅票。至合約所載事項履行與
      否在所不問,本案已計貼之印花稅票既非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應依
      主旨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印花稅是跟著契約走的,訴願人因持分部分填寫錯誤,計算也就錯誤
      ,故溢繳印花稅 3,224 元應予退還。
    四、卷查訴願人於96年5月3日書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將其所有本
      市內湖區潭美段 4小段378、378-1及378-2等3筆地號持分土地贈與案
      外人白○○,其贈與之權利範圍均為一0八分之四,訴願人並於96年5
      月4日以大額憑證開立繳款書方式繳納印花稅額6,448元在案,此有前
      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大額憑證應納稅
      額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因前開土地所有權
      贈與契約書之權利價值為644萬8,491元,依據印花稅法第7條第4款規
      定其應納印花稅額為 6,448元(644萬8,491元×0.001=6,448元),
      是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審認訴願人繳納系爭印花稅款並無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規定有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之情事,乃否准訴
      願人退還溢繳印花稅 3,224 元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印花稅是跟著契約走的,訴願人因持分部分填寫錯誤
      ,計算也就錯誤乙節。經查印花稅法係以本國內書立之憑證為課徵範
      圍,依印花稅法第8 條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書立交付使用,
      即應貼足印花稅票,至於合約所載事項履行與否在所不問;故不動產
      契約書在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前解除契約,其已計貼之印花稅票
      不得申請退還,此亦經首揭財政部 78年12月20日臺財稅第780396067
      號函釋闡釋在案。本件訴願人之贈與契約書既已交付使用;且所開立
      繳納之印花稅,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有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
      之情形,自不得請求退還。訴願人嗣後雖申請撤回土地增值稅申請書
      ,惟並無礙於該契約書已書立交付或使用之事實。是訴願主張,核不
      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戴東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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