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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1.31. 府訴字第0977000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徐○○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91年至9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21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 09631564500號複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懷生段 4小段51、52地號土地(地上房屋門
    牌:本市大安區建國南路○○段○○巷○○號○○樓),原經原處分機關
    大安分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上房
    屋自70年12月15日即登記為徐○○(訴願人之姊姊)所有,非訴願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自用住宅
    用地要件之規定,乃以96年7月2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633441500號函通
    知訴願人補徵91年至95年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
    差額地價稅,共計新臺幣8萬1,61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複查,經原處分
    機關以96年 11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631564500號複查決定:「複查駁
    回。」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12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7年1月4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
      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
      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2條第4款規定:「前條
      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
      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
      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
      率為千分之十。..... . 」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
      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
      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
      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
      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財政部80年 5月25日臺財稅第 801247350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
      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
      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
      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
      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
      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應自 80 年開始以一般用地稅率課稅,而訴願人至95年
       為止,都是依據原處分機關寄來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地價稅單依法
       繳稅,直到 96 年 9 月原處分機關才來函補徵 91 年至 95年差額
       地價稅。
      □由於原處分機關的錯誤,使訴願人沒有在第一時間辦理房屋過戶,
       而原處分機關現竟要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5 年的稅金,欠合理亦
       不公平,實難令人信服。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懷生段 4小段51、52地號土地(地上房屋
      門牌:本市大安區建國南路○○段○○巷○○號○○樓),原經原處
      分機關大安分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系
      爭土地上房屋自70年12月15日即登記為徐○○所有,非訴願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所有,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不符,此有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所有權部、
      建物綜合資料、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是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補徵系爭土地91年至95年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的錯誤,使訴願人沒有在第一時間辦理房屋
      過戶手續,而原處分機關現竟要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5年的稅金,欠
      合理亦不公平,實難令人信服等節,按「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除
      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
      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尚須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此為首揭土地稅法第 9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 4條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地上房屋所有權人為訴願人姊姊徐○
      ○所有,因與首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之規定不合,系爭土地自
      不得核認為自用住宅用地。複查,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發現有應繳納
      之地價稅者,仍應依法補徵。職是,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前開規定
      補徵系爭土地91年至95年按自用住宅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
      稅,核屬適法。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補
      徵系爭土地91年至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
      價稅,原處分機關複查決定駁回複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戴東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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