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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31. 府訴字第0977000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徐○○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91年至9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21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 09631564500號複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懷生段 4小段51、52地號土地(地上房屋門
牌:本市大安區建國南路○○段○○巷○○號○○樓),原經原處分機關
大安分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上房
屋自70年12月15日即登記為徐○○(訴願人之姊姊)所有,非訴願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自用住宅
用地要件之規定,乃以96年7月2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633441500號函通
知訴願人補徵91年至95年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
差額地價稅,共計新臺幣8萬1,61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複查,經原處分
機關以96年 11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631564500號複查決定:「複查駁
回。」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12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7年1月4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
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
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2條第4款規定:「前條
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
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
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
率為千分之十。..... . 」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
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
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
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
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財政部80年 5月25日臺財稅第 801247350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
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
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
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
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
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應自 80 年開始以一般用地稅率課稅,而訴願人至95年
為止,都是依據原處分機關寄來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地價稅單依法
繳稅,直到 96 年 9 月原處分機關才來函補徵 91 年至 95年差額
地價稅。
□由於原處分機關的錯誤,使訴願人沒有在第一時間辦理房屋過戶,
而原處分機關現竟要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5 年的稅金,欠合理亦
不公平,實難令人信服。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懷生段 4小段51、52地號土地(地上房屋
門牌:本市大安區建國南路○○段○○巷○○號○○樓),原經原處
分機關大安分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系
爭土地上房屋自70年12月15日即登記為徐○○所有,非訴願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所有,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不符,此有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所有權部、
建物綜合資料、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是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補徵系爭土地91年至95年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的錯誤,使訴願人沒有在第一時間辦理房屋
過戶手續,而原處分機關現竟要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5年的稅金,欠
合理亦不公平,實難令人信服等節,按「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除
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
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尚須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此為首揭土地稅法第 9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 4條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地上房屋所有權人為訴願人姊姊徐○
○所有,因與首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之規定不合,系爭土地自
不得核認為自用住宅用地。複查,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發現有應繳納
之地價稅者,仍應依法補徵。職是,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前開規定
補徵系爭土地91年至95年按自用住宅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
稅,核屬適法。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補
徵系爭土地91年至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
價稅,原處分機關複查決定駁回複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戴東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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