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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1.31. 府訴字第0967026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 96 年 10 月 2日北
    市稽內湖甲字第 096323644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 年 9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其所有本
    市內湖區文德段 1 小段 115 地號持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本市內湖區文德路○
    ○號○○樓之○○)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核與土地
    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乃以 96 年 10 月 2 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6323
    64400 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0 月 31 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
      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第 17條第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
      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二、
      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
      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
      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 96年9月21日前往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辦理土地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收件人員表明訴願人未辦理戶籍登記,因此
      無法辦理,建議訴願人攜帶身份證前往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訴願
      人於 96 年 9 月 26 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該業務承辦人
      卻又表示申辦該項業務需準備身份證、戶口名簿、土地建物權狀正本
      、照片及印章等。訴願人於 96 年 9 月 26 日再次申請時已說明戶
      籍登記已送件且表示隔天會完成戶籍登記,但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承
      辦人卻仍未受理此案件。為何稅捐單位與戶政單位說法不一致,即使
      不同單位,9 月是申辦此業務最多之季節,怎會不知?難道部門間沒
      有溝通協調嗎?民眾跑了 2 次依然無法申辦完成。
    四、卷查訴願人於 96年9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其所有本市內
      湖區文德段1小段115地號持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
      ,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本市內湖區文德路○○號○○樓之○○確尚無
      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系爭
      房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處分機關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處理意
      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自承,則原處分機關
      內湖分處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否准訴願人所請,
      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其已送件戶政單位隔天即會完成戶籍登記,原處分機
      關內湖分處承辦人為何仍不受理此案件乙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乃為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本件經查訴願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 96年9月26日時確尚未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設立戶籍,
      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於訴願人 96年9月26日為是項申請之時,尚不
      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自用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原處分機關據此否准訴願人所
      請,依法並無違誤。訴願人應俟戶籍登記完竣後,提出是項申請,方
      符合前揭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戴東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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