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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1.29. 府訴字第0967031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盧○○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 96 年 11 月 8日北
    市稽中正甲字第 09632302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城中段 1 小段 68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面積計 82 平方公尺),原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96 年 10 月 31 日以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
    本市中正區中華路○○段○○巷○○號)○○樓及○○樓係供自住為由,
    向該分處申請該部分所佔土地面積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
    要求追溯退還該部分原溢繳按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
    ,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於 96 年 11 月 6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
    爭土地之地上房屋 3 樓及 4 樓確係打通供自用住宅使用,乃以 96 年 1
    1 月8 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632302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 41平
    方公尺部分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17 條規定,准自 97 年起改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1 月 14 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
      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
      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第 41條規定:「依第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
      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
      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1年3月20日臺財稅第810763418號函釋:「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及各種減免稅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及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24 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
      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10月
       7 日)(已改為 9 月 22 日)為審核之基準日。」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自57年起即全部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未
      依照實際使用情形分為住家及營業部分分別課稅,導致訴願人溢繳地
      價稅長達 40 年,原處分機關歷任之承辦人員均未加以詳查,是否有
      行政疏失之責,請予審查並早日退還訴願人溢繳之稅款。
    四、按土地所有權人如欲申請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依首揭土地稅法
      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當年(期)開徵 40 日( 9 月 22 日)
      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開始適用。卷查訴
      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 82 平方公尺,原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
      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96 年 10 月 31 日
      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
      處查認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有訴願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設籍,且該
      房屋之 3 樓、 4 樓確係供住家使用,此有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
      書、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現場照片 6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中正分處核定系爭土地 41 平方公尺部分准自 97 年起改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照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分為住家及
      營業部分分別課稅,導致訴願人溢繳地價稅長達40年,應退還溢繳稅
      款乙節。卷查訴願人係於96年10月3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
      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業如前述,
      依據首揭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因該申請日期業逾96年地價稅申請期
      限截止日(原為 96 年 9 月 22 日,是日適逢中秋節連續假期,故
      順延至 96 年 9 月 26 日),故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系爭土地
      41平方公尺部分准自 97 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
      法並無違誤。又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係屬特別稅率,依土
      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提出申請,且是項申請並
      無溯及效力,則系爭土地於訴願人為是項申請前經核定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並無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有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
      算錯誤致溢繳之情事,訴願人主張追溯適用特別稅率並退還溢繳稅款
      ,自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
      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戴東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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