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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1.31. 府訴字第0977000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曹○○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 96 年 11 月 22 日
    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6314810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寶清段 2 小段 221、222-3 地號等 2 筆土
    地(持分均為全部,課稅面積分別為 64 平方公尺、 16 平方公尺),因
    坐落系爭 2筆土地上之房屋(即本市松山區八德路○○段○○號○○至○
    ○樓)未取得使用執照,起造人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1次登記,係屬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訴願人前於 96 年 2 月 5 日就系爭土地全部持分,
    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查
    得系爭房屋 1 樓部分係供○○五金行營業使用,3 樓至 5 樓部分並非訴
    願人所有,僅 2 樓房屋部分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
    規定,乃以 96 年 2 月 9 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630136600號函復訴願
    人准自 95 年起系爭房屋 2 樓所佔系爭 2 筆土地面積應有部分(分別為
     12.80 平方公尺、3.20 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
    餘土地面積(分別為 51.2 平方公尺、12.8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96 年 11 月 15 日就系爭房屋 3 樓至5樓部分
    所佔系爭 2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再次向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仍非系爭房屋 3 樓至 5 樓之所有人,核與土
    地稅法第 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不符,乃以 96 年11 月 22日
    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631481000 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6年
    11月 2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第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 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
      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第41
      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
      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房屋稅條例第 4條第4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且所有人
      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
      ,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
      徵收之。」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
      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所
      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
      權登記之實質房屋所有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土地因有民事糾紛,故未使用,亦未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但依建築執照使用欄之所載用途,其中 3、4、5樓為
      住宅,而依實際情形,除 1 樓可供營業用外,2樓以上乃不適合營業
      ,是故訴願人提出之申請,乃係依用途之記載代為行事,但歷次提出
      之申請,乃由於非所有人等法條限制,只有 2 樓之法定持分數 16平
      方公尺准予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他 3、4、5樓遭否准
      。如是法條上無法涵蓋法令層面,宜合法權宜解釋,於法不違,請准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寶清段2小段221、222-3地號等2筆土地(
      持分均為全部,課稅面積分別為64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坐落系
      爭 2筆土地上之房屋(即本市松山區八德路○○段○○號○○至○○
      樓),經本府工務局核發67建(松山)(松)字第 023號建造執照,
      該址1樓A、2樓A之起造人為訴願人,1樓B、2樓B之起造人為案外人黃
      ○○,3樓AB、4樓 A之起造人為案外人莊○○,4樓B、5樓 AB之起造
      人為案外人蔡張○○;嗣於 68年5月 2日向本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起造
      人,3樓AB之起造人變更為董○○,4樓A之起造人變更為翁○○,4樓
      B之起造人變更為陳○○,5樓AB之起造人變更為鄭盧○○,並經本府
      工務局於68年 5月16日核准在案。因系爭房屋未取得使用執照,起造
      人迄今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1次登記,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此有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房屋稅主檔查詢畫面及地籍資料查詢
      畫面─土地所有權部影本附卷可稽。是以,變更後之起造人亦為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五、按首揭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意旨,所謂「自用住
      宅用地」法定之要件係指(一)坐落該土地上之房屋之所有權屬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二)該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三)該房屋並無出租或供營業
      使用之情事;三者均具備之土地始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經查本件坐落系爭 2筆土地上之本市松山區八德路○○段○○號○
      ○至○○樓房屋之所有人並非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此為訴願
      人所自承,依上開規定,系爭房屋 3樓至5樓部分所佔系爭2筆土地應
      有部分面積即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否准
      所請,自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3樓至5樓部分之實際使用與建造執照核准用途
      均為住家,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本件系爭房屋3樓至5
      樓部分之實際使用情形縱為住家,惟按首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
      規定,該等房屋既非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即無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之適用,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
      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戴東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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