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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29. 府訴字第0977000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 96年
10 月 30 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6335745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 年 3 月 29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本市文山區景美段5小
段158 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文山區羅斯福路○○段○○巷
○○號○○樓),並於 96 年 9 月 5 日因出售登記移轉原所有本市文山
區興泰段 2 小段 447 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文山區興隆路
○○段○○號○○樓)。嗣訴願人於 96 年 10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文
山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
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該分處以系爭出售地(本市文山區興泰段 2
小段 447地號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於訴願人 96 年 3 月 29 日登記取
得買受之系爭本市文山區景美段 5 小段 158 地號持分土地時,並無訴願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退稅規
定,乃以96 年 10 月 30 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633574500 號函復否准
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1 月 2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
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
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
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不適用前項規定。」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
售土地 ......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重購土地合
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
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之土地
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
地出售 ......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仍
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臺財稅第 881941465 號函釋:「...... 說
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
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
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
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
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
,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 2 項有關先購後
售,既準用第 1 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
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持有供自
用住宅使用之土地,僅係單純購買土地,嗣後再購買或自其配偶受贈
他筆土地後再出售,核其情形係 2 次取得土地後再出售第 2 次取得
之土地,與上開條文規定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應以已持有自用住宅
用地之立法意旨不合,應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
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
91年10月3日臺財稅字第0910452232號函釋:「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
退稅之規定,在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
用地之能力,其適用自應以有『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事實為前提,
準此,新購自用住宅用地時,若擁有之土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難謂
其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至於原有土地出售時是否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與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退稅尚無必然關
係。」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 96年3月29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本市文山區景美段5小段158地
號持分土地,另於 96 年 9 月 5 日因出售登記移轉原所有本市文山
區興泰段 2 小段 447 地號持分之自用住宅用地,法律既明文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在符合法律條件時
,既有退稅之規則,為何稅務機關未按法律執行?
四、按重購土地而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者,除須符合同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之面積要件及出售前
1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要件外,因土地稅法第 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係以自用住宅用地為限,是若欲適用該款規定,尚須合於同法第
9 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即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此乃法條之當然解釋。次按依首揭財政部88年
9月7日臺財稅第881941465號及91年10月3日臺財稅字第0910452232號
函釋,土地稅法第35條第2項有關先購後售之規定,既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後售之土地係為已持有
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應否退還訴願
人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以訴願人於新購土地時,後售之土地是否
為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即土地所有權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
地為認定準據。
五、卷查訴願人於 96年3月29日新購登記取得本市文山區景美段5小段158
地號持分土地時,原持有本市文山區興泰段2小段447地號持分土地(
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文山區興隆路○○段○○號○○樓)並無訴願人
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此有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重
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處理意見表、系爭房屋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查詢
等資料附卷可稽。複查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之規定,旨在避免因
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能力,其適用自
應以有「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事實為前提,準此,新購自用住宅用
地時,若擁有之土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即難謂其為「重購自用住宅
用地」。是本案訴願人於新購土地時,其原持有之系爭土地並不符合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不得依同法第
35條規定申請重購退稅。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文
山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戴東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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