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7.02.19. 府訴字第0977006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96年12月27日北市稽
    士林乙字第 09632450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重慶北路○○段○○號○○樓房屋,原經原
      處分機關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
      查得該屋於96年8月17日起設○○有限公司,乃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9條規定,以96年12月27日北市稽士林
      乙字第09632450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6年9月起全部改按營業用稅
      率核課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97年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重新審查後,以 97年1月16日北市稽士林乙
      字第 09730029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臺端申請本市重慶北路○○段○○號○○樓房屋供佛堂使用
      ,被○○有限公司誤設立營業登記,提起訴願乙案,經查○○有限公
      司因門牌未分編,故設立登記於重慶北路○○段○○號,實際營業地
      址為 2 樓,該房屋實際供佛堂使用,依據房屋稅條例第 7 條及臺北
      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9 條規定,自 96 年 9 月起 1樓仍全部按
      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 說明:...... 二、本分處 9
      6 年 12 月 27 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 09632450300 號函請作廢。...
      ...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