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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2.21. 府訴字第0977007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6年12月14日北市稽
中正乙字第 09630352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
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信義路○○段○○號○○樓之○○房屋,原
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依96年10月臺北市
運用營業登記資料查核房屋稅使用情形通報表,查得自96年10月26日
起設有○○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該分處審認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已變
更,乃以96 年 12 月 14 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630352900 號函通
知訴願人系爭房屋 12 6.7 平方公尺自 96 年 11 月起改按營業用稅
率核課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2 月 3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重新審查後,以 97年1月10日北市稽中正乙
字第 09730005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臺端申請本市信義路○○段○○號○○樓之○○建物房屋稅
營業用面積變更乙案,經實地勘查,准自96年11月起按說明三核課房
屋稅......說明.. ....二、本分處96年12月1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
9630352900號函撤銷。三、核定減免情形如下:(一)原核定:按營業
用稅率課徵:126. 7平方公尺。(二)更正後:按營業用稅率課徵:28
平方公尺,按住家用稅率課徵:98.7平方公尺。......」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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