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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2.19. 府訴字第0967032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亓○○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2月5日北市稽大安
    丙字第09632179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9920-DC號自用小客車,因係專供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之訴願人次子胡○○使用,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訴願人免徵使用牌照稅在
    案。嗣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查得訴願人自 96年8月23日起與持有身心障礙
    手冊之胡○○並非同一戶籍,應無免稅規定之適用,乃以96年10月26日北
    市稽大安丙字第 09633654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如實際仍與身心障礙者同
    住,請於文到 1個月內將戶籍遷回原申請地址,並提出相關證件申請繼續
    免稅,逾期即依法課稅。惟訴願人並未於期限內將戶籍遷回,原處分機關
    大安分處乃以 96年12月5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 09632179100號函通知訴願
    人自96年 8月23日起恢復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之課徵。訴願人不服,於96
    年1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0日補正訴願程序,嗣以97年 1月
    8日補充訴願理由書說明係不服96年12月5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963217910
    0號函,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
      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條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
      繳納使用牌照稅。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
      不再核發使用牌照。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稽
      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
      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發照。」第 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左
      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
      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 1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
      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1輛為限。」
      司法院釋字第 415號解釋:「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
      』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
      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 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
      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
      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
      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
      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
      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
      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 21條之2規定:『本法第 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關於減
      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為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者,應
      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且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限
      』,其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為要件,限縮母法之
      適用,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其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
      不予援用。」
      財政部 91年9月25日臺財稅字第0910455233號函釋:「車輛經核准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後,車輛所
      有人或身心障礙者因故遷出戶籍,致二人非屬同一戶口名簿之成員,
      車輛所有人仍與身心障礙者同住,且在稽徵機關查獲前已自行將戶籍
      遷回、或經稽徵機關通知後於 1個月內將戶籍遷回、或因身心障礙者
      死亡致未能遷回戶籍者,其戶籍遷出期間准免予補徵使用牌照稅。至
      於經通知後戶籍遷回而再遷出者,即逕自再遷出之日起予以補徵使用
      牌照稅;又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於同一地址辦理分戶設籍者,仍
      有上開條款但書免稅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1.臺北市和平東路○○段之房屋,為訴願人及配偶名下所共有之小套房
      ,實際坪數約 5坪,作為書房及偶而招持來訪親友之處,因訴願人目
      前居住處僅20坪,故於86年即購得上開套房,惟多年來該套房在戶籍
      上均為空戶,茲為符自用住宅之條件,故將次子胡○○之戶籍遷至該
      地。
     2.次子胡○○事實上一直與訴願人及所有家人同住,目前的問題癥結是
      自用住宅及戶籍之認定產生矛盾, 1人僅能擁有1戶籍但可同時擁有
       1戶以上之房地產,此乃法律本身相互矛盾,不應違背憲法保障弱勢
      之精神,削減身心障礙者之福利。訴願人認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
      第1項第8款之規定,乃身心障礙者本身應享之權益,法律本身若有矛
      盾,應以維護弱勢之精神,「每戶以 1輛為限」之「每戶」應解釋為
      「實際共同居住」之「戶」,而非「戶籍所在地」。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 9920-DC號自用小客車,原專供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
      訴願人次子胡○○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
      第8 款規定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查獲
      訴願人於96年 8月23日起即與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胡○○不在同一戶
      籍,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戶政資料交查免稅異常清冊及戶政連線戶
      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
      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通知訴願人自 96年8月23日起恢復系爭車輛
      使用牌照稅之課徵,尚非無據。
    五、惟按「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
      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
      2條第1項本此復規定「對於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依
      法給予適當之減免。」故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下
      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
      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 1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
      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 1輛為限。」則參酌前開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就身
      心障礙者非自任駕駛時之免徵使用牌照稅所加諸條件應係「其扶養者
      」甚為明確。換言之,凡扶養者縱非同一戶仍應受有減免,反之,同
      一戶若非扶養者亦不得減免,而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亦僅
      規定「每戶以1輛為限」。然就前開規定所謂「每戶以1輛為限」之認
      定標準,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財政部91年9月25日臺財稅字第09104
      5523 3號函釋,以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須為同一戶口名簿之成員
      為要件。惟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因本身無法駕駛交通工具之身心障礙者,有由共同生活之家屬負責
      接送之需要,故特予以租稅之優惠。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415號解釋
      意旨,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是否為「同一戶」,似應取決於車輛
      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為同一
      戶口名簿之成員為唯一認定之標準。準此,前揭財政部函釋所採之標
      準似與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及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但書
      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而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係85年11月8日作成
      ,則財政部嗣於 91年9月25日作成臺財稅字第0910455233號函釋時,
      是否已斟酌司法院釋字第 415號解釋意旨?前揭函釋就是否為「同一
      戶」採取以同一戶口名簿之成員為標準之依據及理由何在?其以戶籍
      登記為是否同一戶之唯一認定標準是否有因應社會現況之變遷,而有
      再為研議及檢討之必要,應再函請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釋示。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
      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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