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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2.20. 府訴字第0967032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許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6年10月17日北市稽
大安乙字第 09633628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復興南路○○段○○巷○○號○○樓房屋,
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於96年8月查得該址前方圍牆鐵捲門加設門扇,並以9
6年10月1日北市都建違字第 09661621500號函將違建資料通報原處分機關
。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派員現場勘查後,發現該址增建面積25平方公
尺,乃以96年10月17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09633628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
定增建部分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以下同)3萬5,000元,自 96年8月
起併原有建物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97年度房屋稅增加641
元。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1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
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
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
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
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
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條第 1項、第4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 1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
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第 5條規定:「房屋
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
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
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
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
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
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房屋同時作住
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
之一。」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
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
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建築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
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
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二、非
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
職業事務所、幼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民團體及
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
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
財政部 67年3月4日臺財稅第31475號函釋:「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
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
築房屋,自不例外。至房屋稅之完納,僅表示納稅義務之履行,不能
據以使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變成合法。」
財政部賦稅署81年3月27日臺稅三發第810781076號函釋:「依房屋稅
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
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所稱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 4
條規定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
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原有合法房屋圍牆範圍內局部搭設簡易雨棚,係為避雨,應
非屬房屋稅課稅之範圍,請撤銷加徵之房屋稅。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於 96年8月查得該址
前方圍牆鐵捲門加設門扇,並將違建資料通報原處分機關。嗣經原處
分機關大安分處派員現場勘查後,發現該址增建面積25平方公尺,此
有地籍資料查詢之建物標示部及建物所有權部、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6
年10月1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661621500號函、違建查報案件清冊影本
及採證照片10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訴願人系爭增
建部分之房屋課稅現值為 3萬5,000元,並自96年8月起併原有建物按
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原有合法房屋圍牆範圍內局部搭設簡易雨棚,係為避
雨,應非屬房屋稅課稅之範圍乙節。查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
及財政部函釋意旨,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房屋
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所稱「建築物」,依前揭建築法第 4
條規定,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無照違章建築房屋亦包括在內
。經查本件訴願人所有房屋之增建建物係藉由定著於土地之磚牆搭建
頂蓋,擺設遊樂設施供美語補習班使用,增加系爭房屋使用價值,此
有現場採證照片 10幀在卷可憑,是系爭增建物應為首揭建築法第4條
所稱之建築物,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
分處核定系爭增建物自 96年8月起併原有房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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