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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3.06. 府訴字第0977007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簡趙○○
    訴  願  人:簡周○○
    訴  願  人:李○○
    訴  願  人:羅○○
    訴 願 代 理 人:簡○○
      訴願人等 4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96
    年 11月22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634143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李○○於 96年10月25日因贈與其所有本市北投區行義段3小
      段36 7地號土地予其夫即訴願代理人簡○○,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
      投分處申報免徵土地增值稅。案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李○○等 4人與
      案外人簡○○因買賣而共有之士林區永新段2小段486地號(持分各為
      1/5)、同段 1小段178地號、北投區立農段4小段199-1地號、溫泉段
      3 小段129地號(訴願人等4人持分各為2497/10000,案外人簡○○為
      12/10000)等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及北投區行義段 3小段
      352、35 2-1、367 地號(訴願人等4人持分各為10/10000,案外人簡
      ○○為9960/10000)、360、371地號(訴願人等4人持分各為3/10000
      ,案外人簡○○為9988/10000)等土地(使用分區:第三種住宅區)
      ,曾於89年3月3日辦理共有物分割,分割後案外人簡○○取得士林區
      永新段2小段486地號、同段1小段178地號、北投區立農段4小段199-1
      地號(持分:全部)、溫泉段3小段129地號(持分:7625/10000)等
      土地,訴願人簡趙○○、簡周○○、李○○、羅○○等 4人取得溫泉
      段3小段129地號(持分各為:593/10000、594/10000、594/10000、5
      94/10 000)及北投區行義段 3小段352、352-1、360、367、371地號
      等土地(持分各為 1/4),係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土地形成共有關係再辦理分割,而墊高地政機關分割改算之前次
      移轉現值。該分處乃以 96年11月22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634143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4人,依財政部93年8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3045397
      30號令釋規定,該等土地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
      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訴願人等 4
      人不服,於96年12月20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該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96年11月22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6341
      43100號函僅係因訴願人等4人與案外人簡○○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形成共有關係再辦理分割,而墊高地政機關
      分割改算之前次移轉現值,就財政部93年8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30453
      9730號令釋規定,重申納稅義務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土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
      ,無論再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實質課
      稅原則,該土地於分割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
      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該函核屬觀
      念通知說明,即通知訴願人等 4人就系爭土地日後再移轉時,應以其
      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
      土地增值稅,自非對訴願人等4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4人對之
      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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