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7.03.06. 府訴字第0977000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96年11月23日北市稽
士林甲字第 09631412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天母段 3小段322地號土地(持分面積40.19
平方公尺,地上房屋門牌:本市士林區天母西路○○號○○樓),原經原
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96年11月9日
向該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6年11月14日
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631355300號函核准自97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96年11月21日向該分處主張其曾於85年10月申
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分處作業疏失,10年來仍
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請求退還溢繳之地價稅約新臺幣(以下同
)24萬元以上之金額,經該分處以96年11月23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6314
129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12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
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
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
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
,以1處為限。」第41條規定:「依第 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
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
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7
條第 1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85年10月遷至系爭房屋時,確實前往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辦
理變更自用住宅用地課徵稅款,故房屋稅亦更正為住家用,否則原處
分機關士林分處絕不可能以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由此可證地價稅
係因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作業失誤未予更正,致訴願人損失地價稅約
24萬元,請退還溢繳稅款。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天母段3小段322地號土地(持分面積40.1
9 平方公尺,地上房屋門牌:本市士林區天母西路○○號○○樓),
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96年
11月9日向該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
6 年11月14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631355300號函核准自97年起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96年11月21日向該分處
主張曾於85年10月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
分處作業疏失,10年來仍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請求退還溢繳
之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對85年10月份公文收文索引資料並無訴願人申
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相關申請資料,乃否准所請,此
有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訴願人戶口名簿及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
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再按土地稅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得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之土地,其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
即 9月22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次年起開始適用。本
件訴願人既於 96年11月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則該分處准自97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
課系爭土地地價稅,並以訴願人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稱溢繳稅款
之情事,否准訴願人申請退還86年至95年已繳地價稅差額,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於85年10月已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之申請乙節,因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況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業已查對該分處85年10月份
公文收文索引簿,並未發現訴願人85年10月向該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紀錄。從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否准訴願人
退還86年至95年已繳地價稅差額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