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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05. 府訴字第0967032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21日北市
稽法甲字第096317177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汽缸容量1,991cc)自用小客車,滯欠95年度
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以下同)1萬1,230元,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
使用,然仍於96年 3月21日於本市士林區社子街○○號前使用公共道路,
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查獲,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1項
規定,以96年4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630600100號處分書核定按95年度
使用牌照稅額,處訴願人1倍罰鍰計1萬 1,2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
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因逾期未驗車,業經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於 95年2月13日註銷牌照,乃撤銷原處分,並另依稅捐稽
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8條規
定,除責令補繳 95年2月13日至96年3月21日之使用牌照稅計 1萬2,368元
(95年2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稅額9,907元+96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1日稅
額2,461元=1萬2,368元; 95年註銷前使用牌照稅,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以96年8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631
329600號處分書,按訴願人所欠繳 95年1月1日至96年3月21日使用牌照稅
額分別處1倍、2倍罰鍰合計2萬6,000元(95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2日稅額1
,323元×1倍=1,300元[計至百元止]95年2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稅額9,9
07元×2倍=1萬9,800元[計至百元止]; 96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1日稅額
2461元×2倍=4,9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
分機關以96年11月2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631717700號復查決定:「復查
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1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
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
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
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
」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
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
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
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
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
」第28條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
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倍之罰鍰,免再依
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
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倍之罰鍰。」稅
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
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
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財政部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8
81921601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
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
規定補稅及處罰。......說明:二、查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
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
相同之處罰標準......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
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
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
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
,依照本部84年6月15日臺財稅第841629655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
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88年12月15日臺財稅第088045
0983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本(88)年 12月3日研商『使用牌照
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如附件)
1份.......」「五、會議結論:(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
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
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89年8月2日臺財稅第
0890454897號函釋:「主旨: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嗣後因違
規行駛被查獲,其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1次查獲日止。.
......說明......二、.......89年5月5日臺財稅第 0890452927號函
釋規定:『註銷牌照之車輛,在未領新牌照前未稅行駛被查獲,違反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其罰鍰按實際使用期間應納之稅額計算。
』,上開規定對該類車輛於查獲年度本稅應補徵至何日雖無明確規定
,惟目前各監理所(站)受理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於查獲違
規行駛辦理號牌繳回執行註銷手續業務,皆以該車已入案最後 1次違
規日作為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計徵迄日。為期使用牌照稅與汽車燃料使
用費作法一致,此類車輛於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 1次查
獲日為宜。」90年7月19日臺財稅第 0900451250號函釋:「主旨:關
於經註銷牌照之未稅車輛,因停放『廣場』收費處所,不依規定繳費
,是否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乙案,復請查照。說明:..
....二、查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
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或第56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
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前經本部 88年8月4日臺財稅第8819333
49號函釋在案。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公共水陸道
路』,係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系爭車輛故障而無法開去驗車,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
95年2月註銷牌照,監理處人員告知只要不開車就不須繳交使用牌照
稅,但是查獲開車就要補繳稅款並重罰,訴願人因忙於生計並未處理
系爭車輛,一直停放在住家路邊,從未開動過,何來使用?況且該車
之牌照已被註銷。
三、卷查系爭車輛滯欠95年度使用牌照稅,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
使用,復因逾期未驗車,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 95年2月13日註
銷牌照。嗣於 96年3月21日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查獲系爭車輛使用
公共道路,此分別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稅費現況、
臺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單及採證照片4 幀等影本
附卷可稽。職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
及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8條規定,核定補徵 95年2
月13日至96年3月21日之使用牌照稅計1萬2,368元(95年2月13日至同
年12月31日稅額9,907元+96年1月1月至同年3月21日稅額 2,461元=1
萬2,368元; 95年註銷前使用牌照稅,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以96年8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6313296
00號處分書,按95年1月1日至96年3月21日使用牌照稅額分別處1倍、
2倍罰鍰合計 2萬6,000元(95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2日稅額1,323元×
1倍=1,300元[計至百元止]; 95年2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稅額9,90
7元×2倍=1萬9,800元[計至百元止] 96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1日稅額
2,461元×2倍=4,900元[計至百元止]),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牌照已被註銷,且無法發動,停放於路邊並
未使用道路,不需繳交使用牌照稅乙節。按首揭財政部 88年6月24日
臺財稅第881921601號及90年7月19日臺財稅字第0900451250號函釋規
定,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
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
杜取巧逃漏,其行駛公路或在公共道路上停車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
報停止使用車輛,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及處罰。是系爭車
輛既未申報停止使用且經註銷牌照而仍使用道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
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及處罰,並無違誤。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10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
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系爭車輛既欠繳稅款並經註銷牌照,
惟仍經查獲懸掛牌照停放於士林區社子街○○號前之公共道路,已如
前述,自屬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形,並不以行
駛公共道路被查獲等為要件。訴願主張,顯係誤解,委難憑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及復查決定駁回訴願人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
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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